在行政机关请求人民法院实行强制执行前,理应先向上列当事人发出事先通告,要求其立即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然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过程在首步须对该行政相对人展开合理而必要的催告环节。
若经历了上述的催告期间,且行政相对人还是拒绝遵守相关行政决定,那么持有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力的行政主体即可作出正式而明确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倘若未具备此类执行职权的行政主体,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催告程序实质上便是一种行政制度,即当行政相对人拒绝执行某项行政决定时,行政主体必须依法通过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告知其应尽快履行行政决定的督促义务,同时并警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决定,将面临政府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
故此,催告程序并非是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中枢环节,更非最后的阶段,相反,它扮演着行政强制执行的先锋角色,是启动整个流程必不可少的步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条
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
(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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