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刑法中,凡涉及金融犯罪的条款,无一例外地涉及到\"犯罪数额\"或\"犯罪情节\"的处罚原则规定。如新刑法第171条,犯罪人出售、购买了多少元伪造的货币才算是\"数额较大\"呢?新刑法对此的规定却呈模糊性,不便于司法操作,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程度。
2、存在难以认定的问题。比如,如何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集资借款纠纷。一般而言,是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非法占有\"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不将其予以外化,就会导致司法操作困难,各地执行不均衡的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应作出司法解释。
3、在刑罚体系上,应当完善资格刑对金融犯罪人的适用。新刑法所规定的资格刑,主要指剥夺政治权利,比较单一。为了有效遏止金融犯罪,在刑事立法中,应当完善我国的资格刑,这是由资格刑的独特功能和金融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对某些犯罪人依法剥夺或限制其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一方面可以巩固对犯罪人的改造成果,防止其再次犯罪,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还可以对其他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格的人员,法人起到一定警戒作用,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这是其他刑罚方法所无法取代的。将\"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列入资格刑的种类之中,其中包括从事金融业务的权利,使之对金融犯罪也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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