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李先生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双护重症保险”,死亡保险金为5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作粗体和方框标记。2006年9月,被保险人脱离险境。2006年10月,受益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属于免责事由为由拒绝理赔。受益人拒绝接受保险公司的决定,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告诉他拒绝的事。与受益人的观点相反,保险公司认为它已经明确了免责条款。
由于双方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受益人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5万元。
法院认定,投保人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做了醒目的标注。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免责条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法院2007年2月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无需赔付。新《保险法》适用的可能结果在原《保险法》的条件下,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那么,在新法的框架下,结果如何?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条款上标注的行为,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示”义务。保险公司还需要单独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否则,该条款无效。
**保险法律专家认为,如果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以后,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本案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单独解释了“免责条款”,则保险公司可以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的意义考虑到投保人在保险专业知识方面的弱势地位。为了充分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法律增加了保险人的明确责任。
因为保险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不仅在保险条款中做出了“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还需要证明他们分别向被保险人说明免责部分。
**保险法律专家认为,新《保险法》更有效地解决了投保人因专业局限而无法理解保险条款的后顾之忧。这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
这对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销售说明书的普及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促进保险公司与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和谐关系也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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