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规范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巴黎公约》相关内容规定:是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基石。该条规定的要点包括,一是公约各国承诺,对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者所有的、经注册国或使用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复制、模仿或者翻译所形成的并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可不予注册或予以撤销,并禁止使用;二是应当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允许请求撤销此商标;三是对于恶意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请求予以撤销或者禁止使用不受时间的限制。该规定不仅保护注册的标识,还保护未注册但驰名的标识,并以导致市场混淆为适用条件。
而TRIPs协议的相关内容规定,在《巴黎公约》的相关内容规定的基础上扩张了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给予了跨类别保护,强调了驰名商标声誉的保护。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巴黎公约》与TRIPs协议均未对“驰名”作出任何界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决议》,该决议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的诸因素,规定注册和使用不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条件,也不要求驰名商标必须为一般公众所知晓;驰名商标可用于对抗“与其冲突的商标、营业标识与域名”,将“冲突商标”界定为“以不公平方式淡化”和“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商标。
结合日本尼康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尼康)商标侵权案的司法审判实践,或许可以更清楚地对此有所认识。在该案中,日本尼康于1979年和1986年在我国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97095号“Nikon”、第243268号“尼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摄影机、照相机等,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1980年以来,日本尼康在中国各地通过各类媒介,广泛推介“尼康”、“Nikon”品牌;其产品在中国市场最受用户关注数码相机品牌中始终位于前列,销售范围覆盖中国各地。而浙江尼康自2006年6月起,在其网站页面、店堂装饰图稿等处,分别使用了“尼康”、“NICOM”,并以“尼康”命名其电动自行车产品;西安某市场及某商户共同销售了该产品。原告日本尼康认为,上述三被告使用“尼康”、“NICOM”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200万元;认定第97095号“Nikon”、第243268号“尼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哪些因素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内容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的相关内容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的相关内容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的相关内容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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