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将股权转让结果记入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公司章程的修改和与股份转让有关的工商变更登记,也由公司办理。公司董事有及时处理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有配合和协助的义务。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本公司没有义务对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或判断,我认为只要转让方书面通知本公司转让事实,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受让人可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变更前,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属于正常状态。此时,公司知道股东情况发生了变化,变更股东名册既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公司完全可以控制的行为。因此,公司不能因未及时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而拒绝受让人主张或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只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拒绝受让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根据国际惯例,股东名册是公司确认股东身份的充分法律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名册记载不一致的,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如果二者一致,政府登记将增强宣传效果和公信力。但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份时,股东变更与变更登记完成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时滞。为避免公司换股或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过程中出现股权缺位或股东权利真实缺位,在设计股权转让后的股东身份确认制度时,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公司原法定股东依法正式书面通知公司股权转让时,是新老股东权利的交汇点,并督促公司以最高效率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新股东处分其股权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新股东自称为公司股东的,应当以公司发给他的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或者股东名册登记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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