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大类:单位负责人
第二大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大类:办事员和有关人员
第四大类:商业和服务业人员
一、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10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的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在法律上,含有应当的规定是义务性规定,因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10条还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就确立了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违反该义务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以加大用人单位违法成本的方法来促使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的履行
(一)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时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住所、活动宗旨、经营方式等事项,未导致用人单位这一合同法律主体的实质性变化,并不改变用人单位这个实体组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用人单位仍要继续履行其与劳动者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对于合并、分立的法律效果,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变更后的用人单位承继的范围包括劳动者,承继的内容包括对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三)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时劳动标准的适用选择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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