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船舶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来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时会产生巨额的赔偿责任,肇事方往往会陷入无力承担的尴尬境地,以至于破产倒闭,油污受害方因此无法得到赔偿。为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国际通行的做法是要求船舶进行强制保险或取得其它财务保证,由资信状况良好的第三方代替船舶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根据1969年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CLC)的规定,从事国际航线的2000吨以上的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都应投保污染责任险,并要求每艘船舶应携带有关证书以证明该船舶已投保油污责任险;缔约国须保证进入或离开该国港口的油轮,以及以该国港口为目的港或始发港的油轮者都已投保油污责任险,而不论该船在何处登记。如果船舶没有投保污染责任险,但有其他保证金存在,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从而能保证油污受害人得到赔偿,等同于该船舶已投保污染责任险,即公约认可其他形式的财务保证。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属于保险中的责任险,之所以称其为强制保险足因为与一般的责任险相比,投保该种责任险是船东的法定义务,以至于如果未投保该种责任险,船舶便失去在某些范围内营运的资格。
1969CLC的缔结过程中,在讨论到是否要规定强制保险制度时,缔约国之间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德国、希腊、挪威属于反对一派;美国、法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则坚持如果公约没有强制保险,公约便形同虚设,这是实现船东严格责任的必要设置。事实证明,在油污责任的承担中,强制保险制度发挥了无法替代的作用,比如,单船公司导致油污时,如没有强制保险,受害方往往无法得到足额赔偿,从而使船东的严格责任失去意义。所以以后的1996年《国际海运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公约》(HNS)和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公约》也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
为保证油污受害方得到足额赔偿,CLC公约还规定了油污受害方可直接起诉保险人或其它财务保证人,这是对船舶所有人先赔付原则的突破,保证了油污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也免去了船舶所有人先赔付后再索赔的难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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