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时之间,反响强烈。因为行凶者之前对死者实施了“斩首”的暴行,手段极其残忍,现场极其恐怖。很多人就认为:轻飘飘的“抑郁症”不该是凶手免死乃至免罪的理由。其实,鉴定的核心内容不是“抑郁症”,而是滕某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这意味着什么?《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凶手滕某确属于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那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里应该注意两个关键点。第一,《刑法》明文规定的是“可以”从轻、减轻,不是“必须”从轻、减轻。将来法院应该结合此案的具体案情,包括滕某作案时的辨认、控制能力,作出裁量,以体现罚责相当的原则,不会机械地搞“减轻处罚”。现在就断定“滕某将因为抑郁症而免死”,这还为时过早。
第二,目前这份“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不是“鉴定结论”,按新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分类中,这被称为“鉴定意见”,它不能直接作为定罪依据,一样要经过举证质证。此外,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及其家属仅享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这个鉴定意见也可能被推翻,或者形成多份不同的鉴定意见,在经过法庭质证之后,由法庭决定采信哪一份。但如果最终滕某确属于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那么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只能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法律理当如此,正义理当如此。
大家别忘了“硬币的另一面”。2006年的陕西汉中邱*华杀10人案中,当时有人质疑凶手的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但直到邱被执行死刑都没做精神鉴定。结果此案成了解不开的谜。之后多例涉嫌精神障碍者犯罪的死刑案件,都有涉及精神鉴定的问题,引发了不小的争议。所以,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公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明确:在死刑案中,对可能属于精神病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进行鉴定或者调查核实。精神鉴定应该是大案(特别是死刑案件)的程序正义标配。
公众有权监督案件,但无权代替法院做出判决。而且,公众监督案件,重点不应该是凶手是否被处以极刑的结果,而是此案的程序公正是否得到保障,被告人、死者家属各方的法定权利是否得到全面保障。另一方面,对于这起公众关注的案件,司法机关也应该用真诚、坦率、阳光办案来澄清误解,赢得公信。总之,现在就说“抑郁症可免死刑”,还为时过早。
让法律成为法庭上唯一的国王,也要让法官用判决说服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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