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2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因原告夏某不能证明其享有从徐某处合法受让的对被告王某的债权,裁定驳回了其起诉。
徐某为被告王某供应土方,至2007年10月结算后,被告王某向徐某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土方款41万元。原告夏某提起诉讼,认为徐某已将对王某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要求被告王某向其履行该债务。原告夏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和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但未能证明被告王某是否收到了该通知。被告王某对该通知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夏某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不能证明徐某已将该债权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了原告夏某。故原告夏某就本案诉争的欠款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作出上述判决。
一、无过错责任相关案例
案例:2004年5月20日傍晚,王某从山场牵牛下来准备回家,路过圳口路(此为山场到村庄上的必经之路)时,远远看见李家牛在圳口边吃草,而李某则在自家责任田中喷洒农药。王某知道自家牛的特性好斗(对此,李某也知晓),为此,王某在100米外就吆喝李某把牛牵开。李某在王某快接近时起身来到自家牛身边,将牛从靠近稻田一侧田埂牵到靠近小江的另一侧较宽敞的田埂边缘,李某拉住牛绳并站在牛绳靠近江边的一侧,正欲让路给王家牛过去。而王家牛接近李家牛时,烈性大发,王某拼命拉牛绳都无济于事,王家牛一头将李家牛顶到坎下,且因李家牛绳尚拴在树兜上,故牛绳也把李某重重的拽到坝下,造成李某内脏受损。后李某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00元。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付该医疗费。
律师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具体到本案,首先,从李某的行为来看,第一,李某将自家牛拴于过往必经路边吃草,属于对其自己饲养牛管理上的一种过失;第二,在王某要求李某牵开自家牛的情况下,李某仅拽着自家牛立于路边让道,相对于同村村民来说,李某也知道王家牛的特性,其应预见得到其行为客观上使自家牛及其本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也是对王家牛的一种隐形挑逗。综上分析可判断李某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其次,王某明知自家牛的特性,在李某及李家牛未安全避让的情况下仍然接近他们,以致最后无法控制自家牛的侵害行为的发生,应承担本案侵权事实发生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即依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大小。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的格式是怎样的
原告人:陈某球,男,49岁,汉族,住皖固镇县刘集镇左新某组17号。
被告人:彭某春,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皖灵壁县黄湾镇彭刘村彭庄二组。
刘某远,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皖灵壁县黄湾镇彭刘村小刘庄。
刘-彬,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刘某远长子)
彭某春,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皖灵壁县黄湾镇彭刘村彭庄二组。
石某,男,1966年10月13出生,汉族,住皖固镇县宋店乡沱某村沱河集20号
请求事项:
(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刑事责任。
(二)要求被告人支付各项伤害赔偿费合计411120元。
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5日14时许,原告人陈某言陈某球等人正在**路桥公司承建的省道201固镇段沱河桥工程工地干活,这时被告一伙四人到工地闹事。原告人陈某言上前劝解,被告一伙不容分说,上去就打。陈某言被打倒,陈某球上前劝阻,也被打倒,昏迷过去。
幸亏群众报警并送往沱河医院急救,才脱离危险。陈某球被打成重伤,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89195元,误工费11375元,护理费11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交通费975元,住宿费2440元,营养费2640元;鉴定四级伤残后,增加残疾赔偿金3499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88.8元,后期护理费253620元,合计:411120元。四被告人为共同侵权,应互付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固镇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某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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