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称其与第三人杭州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生塑料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8月31日,第三人结欠原告2558461元。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追讨欠款,但第三人都以在外应收款未收回无款支付不予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结欠第三人货款1438078元,并且此笔货款已经全部到期需支付第三人,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未向被告追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8078元。
庭审中,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多次到平湖向被告追讨货款,原告所称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没有依据,且第三人已于2014年11月24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就被告所欠第三人货款起诉。
法官说法: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中,因被告在第三人处有到期债权,虽然被告并不结欠原告款项,但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本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但本案中,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如果第三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则原告代为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则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全文520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