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李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伤是否属于工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李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伤属于上班途中摔伤,属于“上班时间前后”,而李某并不住在单位的职工宿舍,李某住处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中段是李某每天必须上班的地方。”“上班路上”应扩展到“上班路上”,而“上班路上”则是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因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前后的工作场所,在工作时间前后的工作场所,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或者收尾工作的人员,因事故受伤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列出了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三种情形:“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造成人员伤亡的;2醉酒致人伤亡的;三。自残的或自私自利的。”李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于这三种情形,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认定其为工伤。现在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是工伤,不符合规定。应该取消处理决定,让其作出新的决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骑车上班途中摔伤不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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