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关系调整与政府作为的思考
时间:2023-06-05 19:06:44 38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和谐社会需要各种社会关系的协调与稳定,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协调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从长远看,不只存在于原国有企业的下岗工人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中,更多的存在于非公企业雇主与新生的产业大军的关系中。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下,非公企业中曝露出不少劳动关系矛盾隐患,劳动关系不和谐,甚至恶化的现象也有发展蔓延趋势。因此,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和对策,已成当务之急。我国劳动关系中的突出问题

应当说,在我国劳动关系总体稳定的同时,劳资双方的矛盾与纠纷也日益尖锐和复杂。

(一)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关系存在矛盾。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制后,明晰了企业产权,改变了劳动者身份,转换了企业机制,促进了企业发展。但是,改制后的企业,由于产权关系、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都发生了相应的变化,造成劳动要素重新配置下的利益关系大调整。

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与分配所导致的矛盾与纠纷成为劳动关系新形势下的新问题。透视国有企业的改制,表现出的劳资矛盾,主要在以下方面:(1)改制分流方案不透明,不公正,改制企业急于“甩包袱”。(2)“暗箱操作”的转制方案。所改制的企业在资产评估交易中出现大量“缩水”和企业经营者“自卖自买”的现象。(3)改制企业劳动者经济补偿标准偏低。(4)拖欠劳动者工资、集资款等债务没有得到清偿,社会保险关系未能有效接续。(5)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突出。有的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签订也是一两年的短期合同,等等,侵犯劳动者合法利益的现象普遍存在。

(二)非公企业劳动关系中的突出问题。在只占经济总量30%却贡献了70%GDP的非公企业顺利发展的同时,劳动关系矛盾这一社会问题也日益凸显。

长远看,我国劳动关系中的突出问题,不在原国有企业下岗工人与国有企业的关系,而在于非公企业雇主与新生的产业大军之间的关系。近几年来,全国劳动争议案件以每年30%-40%的速度增长,非公企业占72.9%。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总数中,非公企业占67.3%;劳动报酬争议案件总数中,非公企业占80.3%,这表明非公企业劳动关系矛盾较突出。

政府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

面对劳动关系的矛盾与纠纷,调整和促进是必须的。在当今条件下,劳动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外部经济环境与公司内部治理的变化,特别是劳资双方力量对比及博弈状况而不断变化。但劳动关系应当有一个社会认同的底线,这个底线有三个基本要素:对资方讲,必须保证资本的合理赢利;对劳方讲,必须保障其生存即劳动力的再生产;综合讲,必须保证资源有效配置和企业正常运行。按这个底线要求,要构建长期和谐共处的劳动关系,政府必须在协调和规范劳动关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首先,通过立法形式界定劳动者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如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8项劳动权利。政府通过制定工资、工时、职业培训、保险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和劳动者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国家劳动标准直接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以规范雇主的行为,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化解劳资矛盾,平衡劳资利益分配,一方面要注重建立并完善劳动关系立法,通过经济政策规范雇主对待劳动者的行为,即合理限制资本的本能张力;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必须加大劳动监察力度,严格公正执法。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原则。建立劳动监察机构,政府执法部门只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明公正执法,我国劳动者权益状况肯定会改善,劳资矛盾与纠纷也必定会减少,劳动关系也会和谐。

其次,推动、促进和影响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是指雇主和劳动者代表借助协商,旨在达成覆盖某一雇员群体的协议,以决定就业条件与待遇,它是劳动者运用集体和组织的力量抵制雇主过度专权的劳动关系平衡机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一种重要手段。

政府虽然不是劳资集体协商的主体,但是可以第三方身份推动、促进和影响协商。(1)制定颁布集体协商制度和有关规则,使协商依法有序进行。(2)限制和约束集体协商的内容。劳动条件和就业条件是集体协商的基本内容。劳资双方要在政府所确立的劳动基准法的基础上,通过集体协商形成劳动条件和就业条件,促进公正裁判,以保证《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真正权利。(3)向协商双方提供有助于制定协商方案和达成协议的各种信息和数据,从而避免劳资双方盲目要价,以利于达成协议。(4)推动工会更好地发挥作用,使工会能够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开展真正协商。

一方面政府要支持和促进组建各级各类工会,并确保工会在组织上对资方的独立性,使工会能真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利益并且与劳动者共同形成市场经济中与资方抗衡的劳方力量。另一方面政府还要引导、支持和帮助工会组织在维护劳动者利益上发挥作用。如政府定期发布工资指导线,建立指导企业集体协商专业指导队伍等。

第三,处理劳动争议,化解劳动关系矛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劳动关系双方对权利和义务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要求,产生劳动争议是难以避免的,关键是如何处理劳动争议。政府通常是以调解者、调停者、仲裁者角色处理劳动争议,化解劳动关系矛盾。劳动争议一般有集体劳动争议和个别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是由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引发的争议,包括签订集体合同的争议和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

在市场经济国家,当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劳资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政府的调解机构或仲裁机构或应邀协调处理,或在必要时主动介入,进行调解、调停、仲裁,甚至采取强制性措施,控制和阻止极端争议行为。政府主动介入和强制仲裁对避免劳资争端给国民经济带来的损失可以发挥极大作用,同时也保证了政府在调节劳动关系方面主动权。此外,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由政府部门调解,也可由政府主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个别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这种个别劳动争议在我国是由政府主持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国家司法机关裁决审判,其中司法机关对劳动争议拥有最终司法裁判权。政府发挥这些作用的结果,使得劳动关系的运行不完全取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意志,还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此外,为劳动者建立就业保障体系,包括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等也是政府必须予以担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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