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
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二、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异议之诉基本问题探析
民事执行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民事上的权利,或者为了保全民事权利而设立的制度及程序,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1]。由于执行权具有极强的行政权特征,决定了执行措施必须迅速、果断、及时,执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也只须从权利归属的外表来加以判断,同时也可能由于执行人员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执行工作中难免侵害第三人(亦称案外人,下同)的利益。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执行工作严格依法进行,必须对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机会(对程序上的救济称为执行异议,实体上的救济称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救济从微观上看,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执行机构正确有效地执行各类法律文书,防止乱执行现象的发生,对解决“执行难”有很大帮助;从宏观着眼,它对执行程序的正常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增强人们对法治秩序与社会安定的信赖,有利于法治权威的树立和维护。
纵观我国法律的规定,给予第三人的救济极不完善和规范,许多重要问题尚未厘清。本文拟对第三人救济制度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进行初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设想,以期抛砖引玉。
、第三人异议之诉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第三人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的比较
第三人异议是指执行程序开始至结束之前,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对于执行机关违反程序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该执行机构进行更正的执行救济方式。虽然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同属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救济方式,但区别是明显的。
第一,对象不同。前者用以解决实体上法律关系的争执;后者是对程序事项错误的救济。
第二,主体不同。前者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为限;后者除第三人外,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提起。
第三,原因不同。前者是主张权利的人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为原因;后者以强制执行的命令、方法、强制执行应遵守的程序等违法为理由。
第四,处理的机构不同。前者由执行法院的大民庭审理[3](对此有人主张应由执行庭的执行法官按普通程序审理),后者则由执行机构迳行作出裁判。
第五,处理的方法不同。前者属于诉的一种,应当使用判决,可以上诉;后者则使用裁定,不允许上诉。
第六,目的不同。前者旨在请求法院宣示就该执行标的物不许为强制执行;后者旨在请求执行机构更正违反程序的执行行为。
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并未注意到第三人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的上述区别,导致以执行异议这种解决执行程序错误的救济方式去解决本应以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救济方式解决的实体问题,混淆了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的区别[4]。实务中更由于执行人员兼有执行法官的身份,使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难以分离,难以确保执行裁判者的中立和司法的公正。它虽然提高了执行效率,但严重忽视了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有违效率应服从基本正义的诉讼理念[5]。
2、第三人异议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比较
它们都属于实体法上的救济方法,由审判庭利用普通诉讼程序来维护实体权利。在起诉之前,都不停止强制执行,只在判决异议理由成立时,才产生停止执行的效力,但两者除当事人不同外,还有如下区别:
第一,事由不同。对债务人异议之诉,应有妨碍或消灭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如债权人的债权因提存、免除等而消灭,或因同时履行抗辩,留置权抗辩而妨碍请求权的发生;而第三人异议之诉是第三人有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如拥有所有权,或有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等。
第二,目的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是以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为目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则以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为目的。
第三,事由产生的时间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须在执行名义产生之后;第三人异议之诉则无此限制。
第四,异议之诉的对象不同。债务人对于财产和行为的执行均可提起异议之诉;而第三人仅能对财产权的执行提出异议之诉,对作为或不作为请求权不能提出。债务人不得对于假处分、假扣押或假执行的执行根据(即对财产保全裁定或先予执行裁定)不得提起异议之诉,但第三人无此限制。
第五,执行程序结束的意义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中的“执行程序结束”是指执行名义的强制执行程序结束而言;第三人异议之诉中的“执行程序结束”是指对于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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