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9日,徐州市某旅行社与该市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四日游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住宿标准为二星级酒店双标间以及应参观的景点,同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组成了包括张某夫妇为成员的30人旅游团,于2005年3月10日乘火车次日凌晨抵达南昌。随后受徐州某旅行社委托的九江某旅行社将该团安排入住在某宾馆。3月11日早晨张某夫妇发现随身携带的财物被盗,丢失现金3400元及随身携带的数码相机、微型彩电各一部(台)、手机二部等,共计价值20189元。张某夫妇要求旅行社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徐州某旅行社委托九江某旅行社安排该旅游团入住的宾馆不是二星级酒店。
法院审理认为,徐州某旅行社与某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张某夫妇作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又是该次旅游的成员,对在旅游中所遭受的损失,有权向徐州某旅行社主张权利。徐州某旅行社在旅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没有能够提供合同约定的二星级宾馆,同时张某夫妇也未能妥善保管财物,双方均有过错。被盗的财物均已使用过,应适当折旧70%。徐州某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以赔偿张某夫妇被盗财物折旧后的70%的损失为宜。如果张某夫妇所住宿的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徐州某旅行社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该宾馆追偿。遂判决徐州某旅行社赔偿张某夫妇现金1750,财物折款8226元,住宿费差价款32元,共计10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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