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下任一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向原批准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通过批准后,方可收回复地土地使用权:
首先是为了满足乡镇和村庄的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的需求,必须使用土地;
其次,不当按批准的用途来使用土地的情况也应该被收回;
第三种情况就是由于解散、迁移等因素而导致无法继续使用土地的现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被收回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应给予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合理赔偿。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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