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标记领域中将他人的商标注册成域名使用而引发的纠纷,便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这类纠纷对于这类将他人商标(包括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在学术界还存有争议。但无论从我国修订前和修订后《商标法》的规定来看,都很难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2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做出了如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该条第1至第4项列举的是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而第5项则是一个兜底条款。
根据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显然,把“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包括在“其他损害”的范围内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因此,尽管这类行为损害了商标人的利益,但却很难通过《商标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此外,在著作权领域中的运用与他人作品相同或类似的名称、装潢,造成与他人作品的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他人作品的行为、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和在技术领域中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抢注专利、恶意利用他人专利的行为,也不能通过相关的商标法、专利法或著作权法加以调整。对此,解决办法不外乎有两种:
一是由立法机关制订新法或修订相关的法律,使其覆盖所要调整的行为;
二是把这些难以认定的行为纳入到与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中来调整,从而避免法律上的真空。不过,第一种解决办法需要一定的时间。因为只有当人们弄清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才能在法律中对其加以明确的调整。因此,当法官面对这类棘手的案件时,只能采用第二种解决办法。显然,法官不能等到有了新的法律或法律修订后,再做出判决。在上述案例中,法官将这两类行为,即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适用本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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