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426民初1000号
原告:许xx,女,汉族,1970年2月12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1984年12月1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李x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144元及鉴定费用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开始从事大棚西瓜种植,西瓜长势良好,收入正常,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西瓜苗,并按照原种植方法种,初期在被告处购买的西瓜苗与在他人处所购西瓜苗生长相似,但到西瓜作果并长到5-8斤期间,被告提供的西瓜苗开始死亡,原告购买了治疗蔓枯的药物治疗,无济于事,被告见后也无计可施。原告咨询了相关专家,专家表示是由于被告提供的瓜苗质量问题造成的。综上,因被告提供的西瓜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所种植的西瓜几乎绝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李x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出出售的西瓜苗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种植的西瓜产量低,与土壤、施肥、浇水、农药、温度、温度控制等方面都有关系,因产量低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本案经双方许可,曾于2016年6月6日委托平原县蔬菜局专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专家认为是原告种植的西瓜因患枯萎病造成产量低。综上,原告所诉与被告提供的西瓜苗的质量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许xx提供的证人许风海、许长征出庭所作的证言仅是两证人对于许xx所种植的西瓜在做果后,西瓜苗出现异常情况的表述,对于出现问题的原因证人许风海也是根据听说所进行的猜测,因此两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李x出售给许xx的西瓜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李x所提供的证人郭桂和、李金昌、郭天喜、郭天亮出庭所作的证言及上述证人所种植西瓜的照片,仅能证明四证人所种植李x所销售的西瓜苗的情况,对于许xx所购李x的西瓜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直接证明效力;许xx所提交的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系对于许xx西瓜苗死亡对于许xx的损失进行的评估,在无法确定西瓜苗死亡原因的前提下,该评估结论对于本案没有参考意义,不能作为许xx要求李x进行赔偿的依据;许xx所提交的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用票据,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2月23日,许xx购买李x自行培育的华欣963号西瓜苗约2740株。上述西苗在生长过程中,出现了部分西瓜苗死亡的情况,导致许xx所种植的上述西瓜产量减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许xx要求李x赔偿损失,依法应由李x对许xx向其销售的西瓜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种植业是一个比较专业的问题,由于没有经过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本案中西瓜苗的死亡原因是西瓜苗质量存在缺陷,还是由栽培、气候以及操作等原因造成,现无法确认;许xx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实涉案的西瓜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李x未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依法应由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而不能依此推断其所出售的西瓜苗存在质量问题;因许xx要求赔偿因西瓜苗死亡所造成损失,在无法确定西瓜苗死亡原因的情况下,许xx主张赔偿于法无据。
综上,许xx要求李x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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