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因一方为缔结婚姻所支付的彩礼而导致婚约解除后的彩礼返还问题,基于过错程度、双方实际经济状况等多元考虑,可以适当减免返还额。通常情况下,返还额度应控制在彩礼总数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之间。如果男女双方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婚姻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达一年或以上且二年以下者,其中若有一方提出彩礼返还要求,其返还金额一般不应超出彩礼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如仅形成事实婚姻少于一年(即不满一年零三个月)达到三个月及之上的,则返还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彩礼总额的百分五十;对于尚未达到三个月的,原则上应全数返还彩礼总额。特别地,若因一方支付彩礼而导致同居关系解体,以及在双方共处期间女方怀孕甚至流产的特殊情况,上述返还比例还需在此基础上再作适度削减,一般削减幅度可能取百分之五至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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