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如何对隐名权益人所享有的权益进行法律保护,须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股份让与的原因;
1、基于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股份让与的;
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系强加给隐名权益人额外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应当给于隐名权益人额外获得保护的权利。但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仅仅规定了该义务,而对应的权利性规定确是空白。为了体现法律规范的公平价值理念,相关文件规定股东必须转股后应同时规定:转让股份时强制性的核算权益的法律程序及强制性的给付对应权益的法律程序;
在规定强制性转让的同时未规定相应的强制性核算权益并支付权益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应当设定相关隐名权益人的司法救济渠道以保障其获得救济的权利。
2、基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僵局纠纷导致股份转让的;
对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及相关协议的内容应首先确定其法律效力。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相关转让协议关于股东股份转让事项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则相应的股份转让因丧失前提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涉及章程、股东会决议事项有效,则应审查涉及的具体内容等事项。
(二)让与协议的对象;
隐名权益人让与所持有公司股份的对象包括如果是公司或经公司确认受让人,则隐名权益人可以直接对公司主张所保留的股东权益。如果涉及对象非公司受让人,那么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隐名权益人一般通过受让人来实现其让与股份时所保留的股东权益,如果受让人拒绝提供协助,可以根据协议规定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三)让与协议的内容;
隐名权益人让与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时与受让人(包括公司)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对于隐名权益人能够获得有效保护的程度至关重要,涉及协议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所转让股份本金及支付;
2、所转让股份在转让日前累计对应的权益归让与人享有;
3、所转让股份在转让日前累计对应的权益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
4、所转让股份在转让日前累计对应的权益的兑现条件或兑现期限;
隐名权益人通常所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或退股协议仅仅包括上诉前两个方面或前三个方面,因未约定所转让股份在转让日前累计对应的权益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尤其是未约定涉及权益的兑现条件或兑现期限,使得隐名权益人无法获得现行法律的有效保障。
如果隐名权益人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时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未涉及相关权益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那么权益保护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即权益数额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隐名权益人的举证能力相对于公司来说是非常弱的,那其获得有效保护的程度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难以确定的。如果协议涉及内容仅是约定上述第四个方面事项,根据现行的公司制度,何时分配由现行的股东会决议确定,相对于公司的单方支配权利,隐名权益人实际能够获得所保留权益的可能性大打折扣。
基于对隐名权益人所面临问题的特殊情况,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对于隐名权益人所期待的权益应考虑给于确实的法律保护。为了填补法律上的空白,可以考虑设定如果因隐名权益人未约定所期待涉及权益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及权益的兑现条件或兑现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确定权益数额的最低限额的计算方式,并规定兑付的条件和期限。这样即可以保障隐名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亦兼顾考虑到公司的长期发展,对于解决目前隐名权益人所面临的尴尬境地无疑是一副良剂。
综上所述,我国修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对于隐名权益人的保护尚存在空白,在司法实践中,隐名权益人问题已是客观存在的法律问题,应充分考虑到隐名权益人问题所引发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不良社会心态,对于隐名权益人所受到的权益侵害给于适可的法律保护,保障其享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和渠道,在兼顾公司利益的同时给隐名权益人以充分的权益保障。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制度还需要我们去更多的关注和更深层次的思考并付出不懈的努力,以推动我国《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进步。
隐名权益人权益保护的客观性和必然性;
(一)隐名权益人在某些行业日益突显,其存在的问题具有客观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形态日益呈现多样化,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日益复杂化,隐名权益人及所带来的相关法律问题将无可回避,目前,隐名权益人在某些行业中已经显现,矛盾日益突显,其存在的问题具有客观性。
对此,本文用一实际案例说明隐名权益人取得所保留权益所存在的客观问题:
孙某等12人系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全体原始股东,自1999年1月成立至2002年12月,公司资产由100万元增至1100万元,期间从未分配过利润。2003年1月份,孙某等12人因退休等原因陆续离开公司,根据规定退出了持有的股份,收回原始出资,保留了退出前的股东权益。那么孙某等12人对公司1000万元的资产增值是否享有权益,假若1999年至2002年期间4年的可分配利润系400万元,那么孙某等12人所保留的该400万元的权益应何时兑现及如何兑现,对此,根据现行公司法及相关解释,如果没有公司现股东所组成股东会的分配决议尚不能进行分配,那么孙某等12人所保留的权益即是一纸空文。
如果上述案例中孙某等12人无法或不能获得所保留的权益,那么将导致最初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涉及保留股东权益的法律效力问题,但我国法律对股权转让协议涉及保留股东权益没有禁止性规定,那么对涉及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实际情况中却无法或不能受到保护,则必然出现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允原则。由此可以确定,隐名权益人所存在的问题具有客观性,给于法律的保护符合我国法律原则。
(二)对隐名权益人加强保护是必然的趋势;
对隐名权益人所期待的权益加强法律保护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是权利义务对等的体现,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改变隐名权益人所有权益的无保护状态,加强对其权益的合法保护是必然的趋势,具有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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