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出台以前,由于诉讼机制的不足,因高管违规导致权益受损的中小股东,很难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2006年1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施行,标志着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首次有法可依。根据新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有权的公司机关在知情的情况下又怠于维护公司权益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我国,国家股和法人股比例很高,流通股只占很小比例,且发行在外的流通股持股状况又相当分散,如果少数股股东拥有的股份总数达到此标准,这些股东其实可称为大股东;反之,真正的散股股东要达到此标准,则需成百上千地联合起来,这实际上几无可能。在此情形下,对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规定一个硬性的持股比例要求,极易将真正的中小股东排除在代表诉讼之外,使代表诉讼的意旨大为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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