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在于既融资又融物,融资是目的,融物是保障。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通谋虚构租赁物,致使合同缺失融物这一关键要素的,事实上无法形成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的“虚构租赁物”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双方明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双方就将来取得、目前尚未取得的租赁物开展业务;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不属于承租人;租赁物存在低值高卖情形。应结合标的物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律师补充:
“虚构租赁物”是指租赁物本身存在虚假这一情形,顾名思义,若租赁物客观不存在,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当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把控租赁物真实性标准,核查租赁物的原始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权属证明、交付验收等资料以及现场盘点。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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