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具有很高受偿位次的担保物权,各国海商法对此均有规定,但从各国有关船舶优先权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来看,却有许多不同之处。
各国海商法与有关的国际公约对可以成立船舶优先权的财产的种类及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英国、德国的船舶优先权客体包含货物;而从其他国家立法看,则以船舶、属具、运费及附属利益(accessaries)作为优先权的客体。《1926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客体包括船舶、运费及附属利益,然而《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将船舶优先权的客体限定为船舶本身,不包括船舶的孳息,也不包括船舶的代位物。
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的目的,是给一些需要特别保护的海事债权提供更加充分的保障,使其得以实现。各国规定优先权的项目及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为保护经济上弱者利益而设立船员工资优先权;为奖励保存船舶价值而设立海难救助及共同海损优先权;为保护公益及被害人的利益而设立侵权行为优先权;为便利航海、保证船舶安全而设立保全船舶费用优先权;为促进航海事业的发展而设立托运人优先权;为使优先权能在司法上得以实现而设立司法费用优先权。各国基于不同的立法理由规定了不同的船舶优先权项目,但由于各国航运业的发展不平衡,对哪些债权需要特殊保护,保护的顺序如何排列,各国有着不同的规定。
一些国家对船舶优先权规定了一个固定的时效期间,一般为一年。但这些国家对时效的起算、终止和终断的规定却也不尽一致。除了时效的问题以外,还有许多导致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其他原因,各国的情况也不一样。如有的国家规定,当私下转让船舶时,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发布公告,先下令对该船享有船舶权利的人行使其权利,期限届满未行使的则被消灭。但不少国家均无此规定。
各国在适用冲突规范解决船舶优先权的法律冲突时,所采用的冲突原则是不尽相同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冲突原则:法院地法、船旗国法、债权发生地法、船舶所在地法及最密切联系地法等。对于这些法律适用规则的优劣,学者们观点看法不一。下面具体分析这几种主要原则。
第一,船舶优先权适用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适用法院地法的国家有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采用这一原则,就可以使审理案件的法院本国的法律得以适用。对于审理案件的法官来说,本国法是最方便,最容易查明的法律,同时也是最熟悉的法律。并且当事人之所以能在该国起诉,表明案件与该国有一定的联系,至少该国法院对这一争议有管辖权。
第二,船舶优先权适用船舶的船旗所属国法律。采用这一原则解决船舶优先权的法律冲突,一般来说不会使法院国的航运经济政策受到冲击;而且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船舶的国籍,无疑是一个重要的连接因素。适用这一原则的国家有意大利、阿根廷、丹麦等国家。但相反的观点认为,这一原则受到当今方便旗问题的挑战。同时,这一原则还有一个不足之处是海事优先权有时是由于偶然事件而发生,如船舶碰撞,当事人常常是不情愿地被卷进了某种法律关系,明显缺乏客观合理性。
第三,适用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发生地的法律。这一原则是行为地法的表现形式,并常常被用来解决有关债权的法律冲突。运用这一原则来解决船舶优先权的国家很少,只有加拿大、前民主德国、日本。可见,该原则可行性较差。
第四,适用作为船舶优先权客体的船舶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由于船舶是一种海上运输工具,其实际所在地经常处于运动变化之中,因此若适用船舶所在地法律,将导致不同国家的法律竞相适用。而且,当船舶行驶在公海上,其所在地又当如何确定?从1983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事国际私法问题单的回答情况来看,只有前联邦德国曾用这一原则来解决船舶优先权的一些法律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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