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案例:
2013年12月份,于某向黄某借款,黄某通过银行向于某转账165万元,于某给黄某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欠条。同时二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由于于某未能如期偿还这笔欠款,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
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黄某在起诉状中称要求于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法院开庭时,黄某仅仅向法院提供了一张165万元的银行打款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交付给于某现金200万元的事实。
2014年5月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于某实际借款为165万元,判决于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黄某借款16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律师观点:我国在2013年取消利率浮动下限,司法实践长期普遍使用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就无法适用了,本次司法解释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也就是说,发生借款时,可以在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这样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出借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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