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视情况而定,依据审判程序不同而不同。如果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独任制审判,做出判决。如果是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通常是由合议庭合议卷宗和审判情况(主审法官的意见很重要),拿出方案报庭长批准。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其成员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临时组成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则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
在民事诉讼法中,撤诉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而对于当事人来讲,撤诉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享有该项权利,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该处分原则赋予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就是这一权利的具体体现。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民事权利属于私权,权利人可以自由地处置其权利,可以行使其权利,也可以放弃或不行使其权利,基于此基础,构筑了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主要包括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两方面的内容。撤诉的性质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
依据《破产法》第7条、第8条以及《公司法》第196条的规定,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的是债权人、债务人、组(为以下阐述方便,笔者将公司清算组纳入债务人范围,统一以债务人代替)。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表明他们选择了破产这种法定的特别程序来处理无力偿债事件。同时,他们也可以放弃通过司法程序来处理无力偿债事件,即可撤回破产申请。因此,在破产法上确立破产申请的撤回制度,使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有了更趋完备的制度保障。
但是当事人的处分不是绝对的,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处分权实行的干预,即法院的审判权对于处分权的干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要受国家审判权的干预的。同样,破产申请的撤回也要受国家审判权的干预。审判权之所以对处分权实行干预,也就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就是说法院要对违法的处分行为进行干预。同时,在审判实务中,还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有些当事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他们或者根本不了解自己处分行为的后果,或者对某些处分行为的后果存在误解,对当事人的这种处分行为,法院会告知或提醒当事人处分行为将产生的后果。
在破产程序中,同时存在着国家干预和当事人处分的空间,它们有各自不同的范围。当事人处分权在破产法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法律并不强行规定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无力偿债事件。破产法给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协商解决的广阔空间,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外通过自行协商作出他们认为适当的债务清偿安排,也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偿债问题。[1]在破产程序中,既有破产申请,也有破产申请的撤回。从审判权的角度看,破产申请的撤回,作为当事人的处分权来讲不具有绝对性,因此需要经过法院的许可。也就是说,法院要对破产申请的撤回进行审查。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申请人在行使撤回权时采取慎重的态度;另一方面也考虑众多债权人的利益,申请人撤回申请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运用审判权进行干预。但是,破产案件中的撤回申请与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是有区别的。从撤诉与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来讲,撤诉的行使人只能是原告而撤回破产申请则既可能是申请人中的债权人,也可能为提起申请的债务人。从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角度分析,撤诉中原告处分的权利是完全的,而且完全处分的是自己的权利,而破产申请的撤回人在行
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已影响了相关人的利益,所以对于撤回
行为要有一定的监督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将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债权人将申报债权,这个时候申请人的撤回申请行为就不单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申请人自身的利益,同时涉及到其它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在实践中因申请人的撤回行为而引起的一系列后果在程序上如何处理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
在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又撤回申请的情况下,要通知各债权人,这涉及到各债权人是否同意,债权人通过什么方式同意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该问题涉及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而,由全体讨论决定更为妥当。
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其撤回申请行为并不代表全体债权人的意愿,但其本身享有撤回权,如果某个债权人撤回申请,而另一债权人也重新提起破产申请的话,那么整个破产程序将处于混乱的情况。因而,可以考虑在某个债权人拟撤回破产申请时,应负有告知义务,该债权人应给全体债权人发出通知,告知其他债权人是否愿意承受债权人申请人的权利。这样,从破产案件审理的程序上能够处于连接状态,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应该在立法上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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