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23-05-31 18:37:34 7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定代表人:吕×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静,徐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GERLINGAllgemeineVericherngsAG,住所:von-werth-strasse-4-1450670kolen,Germany,科隆50670。法定代表人是卡尔·圣战。KarlGerhardMetzner,董事会成员。

法定代表人**伯特。GisbertScheffler,授权签字人。委托代理人:李彪,静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静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特种纸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与被告**吉宁保险有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04年3月1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专家组于2005年2月24日依法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原告代理人曹静、被告代理人李彪参加诉讼。案件现已结案。原告诉称,2002年5月20日,原告从国外购买了一箱印刷滚筒,装上“aplgarnet”轮,从德国汉堡港运至中国上海港。被告按照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投保了涉案货物的一切险和战争险,并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7月1日,货物实际交付原告时,外包装破损。被告的检验代理人发现货物严重损坏,需要返厂修理。原告认为,损害发生在被告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他要求被告赔偿2002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及损失67800欧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未证明其合法持有涉案保险单,故无权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涉案货物的损害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没有发生;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未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向责任第三人索赔,保障保险人的追偿权。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双方应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提单、外轮理货、理货报告、货损检验报告、加工协议、货物修理费发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等书面证明,货物修理费进口关税缴款书、货物修理费增值税缴款书、国内运杂费发票、信用证签发许可证已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由法院裁定。此外,原告还向承运人提供了索赔书和涉案货物出口修理的海运发票。被告认为索赔书为复印件,对证据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货运发票与本案无关,金额的合理性以及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均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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