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什么条件才能成立自首
1、一般自首的构成条件:
(1)自动投案及其理解: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
犯罪人先投案交待罪行后,又潜逃的,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但潜逃后又投案并不再潜逃的,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也不是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罪行及其理解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认定为自首。其中,犯有不同种数罪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就如实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未交待的犯罪不成立自首。犯有同种数罪时,如果同种数罪不并罚,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的,可就全案认定为自首;仅交待非主要部分的,虽不能将全案认定为自首,但仍然是量刑的酌定情节。犯有同种数罪时,如果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的,则就所交待的犯罪认定为自首,自首的法律后果仅及于所交待的犯罪。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特别要注意的是,有的犯罪人出于掩护其他共犯人的目的,有预谋地投案包揽共同犯罪的全部责任的,不能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仍视为自首;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退还赃物的,原则上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特殊自首(特别自首)的问题——特殊点在于:
(1)主体的特殊性;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等三种人,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自动投案的问题;
(2)供述罪行范围的特殊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行为人供述的不仅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而且还要求与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不同性质的罪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属于坦白,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
(二)自首和坦白有什么区别
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狭义的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被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1、自首与狭义的坦白之间的相同之处是:
(1)二者都以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2)二者在犯罪人归案之后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3)二者的犯罪人都具有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4)二者的犯罪人都可以得到适当的从宽处罚
2、二者的区别是:
(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2)自首的犯罪分子悔罪表现较好,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坦白的犯罪分子往往是在一定的条件下被迫认罪的,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
(3)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坦白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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