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盗窃小偷怎么判?
时间:2023-08-13 11:31:24 45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未成年人小偷小摸可能会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未满十六周岁,则对于盗窃罪不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未成年人盗窃行为的认定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26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罪在1979年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对该罪罪状作修改,并以第264条专条规定,并取消惯窃罪这一罪名。2011年2月再次修正。

从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必须具有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掘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盗窃手段多种多样,如:撬门扭锁、冒充找人、入户盗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顺手牵羊等等。有的虽然以某种欺骗手段作掩护,但只要是秘密窃取财物的,就属于盗窃而非诈骗。所以,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是区别于抢劫、抢夺、诈骗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

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公私财物的数额或价额。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是法定的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数额大小或次数多少,可以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区别罪与非罪、衡量罪行轻重的重要标志之一。

司法实践中,尚有以下问题需要考虑:

1、盗窃既、未遂的认定。关于盗窃既遂的标准,学术见解颇多,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说。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一般说来,只要物主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物。笔者认为,行为人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为既遂。因为盗窃犯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即既控制财物,使之脱离物主的控制,盗窃行为即告完成,犯罪形态应属既遂。

盗窃未遂的,难以计算数额,实际危害不大,一般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情节严重的除外。如:潜入银行正在破坏金库门、钻进博物馆等处正在盗窃国家珍宝,被当场抓获,这种以巨额现款、金银或者国家珍贵文物、国宝为盗窃目标的,虽然未遂,但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也应定为盗窃罪处罚。

同时,根据2011年2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和新增的盗窃罪罪状表述,即使多次盗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标准,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而未窃得财物的,亦均应以盗窃罪论处。当然,对于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依据《刑法》第13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2、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行为人多次盗窃,一般是指三次以上,即使窃取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也应认定为盗窃罪。这是1996年刑法修订并取消惯窃罪后,对盗窃罪客观要件所作的必要补充。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仅注意查明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还应注意查实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实际次数。

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司法解释)第4条对多次盗窃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学界有观点认为,是否构成多次盗窃,首先要考虑行为针对的是否可能数额较大的财物及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其次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以及已窃取的财物数额等。另外,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不仅仅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情形。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可行的。很显然,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及相应刑罚的修正,盗窃司法解释所阐释多次盗窃含义仅为入户盗窃和扒窃已不再适用。

当然,对于有小偷小摸恶习得未成年人,多次偷拿公私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多次盗窃论。

3、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修正案在盗窃罪中增加的入户盗窃,从刑法理论而言入户盗窃是结合犯,其既侵犯公民住宅的权利,也侵犯财产的权利,故构成入户盗窃并不以数额较大为必要要件。同时,司法实务中,入户盗窃行为包括既遂与未遂,均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作严格解释,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具体界定之前,可比照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从两方面予以认定。

第一,对于户的特征,是具有供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方面特征。家庭生活不排除单身居住或非家庭成员合租、同租等情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无血缘关系人的合租、同住房屋,如确实如家庭成员般共同生活,同时具有相对隔离的特征,应当作为户理解。

第二,对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入户,才可认定为入户盗窃。如以非法侵入住宅、入室行凶、入室强奸等其它非图财型犯罪为目的入户,即使行为人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犯罪,也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实践中,还有另一种观点,即非法侵入住宅的目的不仅包括实施财产性犯罪,对以强奸、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又临时起意盗窃的行为,同样构成入户盗窃。笔者倾向前者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自己或者近亲属家庭财物的,不宜以入户盗窃论处。

4、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对于携带凶器,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携带凶器的规定理解,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的行为。实践中,一般以管制刀具等为多见,且为盗窃而随身携带,并以不向被害人显露为限。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盗窃,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携带凶器盗窃认定;如果构成犯罪的,可以普通盗窃罪科处。

实践中,认定携带凶器盗窃时,还应注意与携带凶器抢夺以及转化型抢劫的区别。

5、关于扒窃的认定。对于扒窃,一般可理解为具有两个特征:

一是秘密窃取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包括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用建筑、场所及设施,且经常以团伙联手作案为多见,反侦查能力强,往往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社会危害性大。立法将其单独作为一个罪状,并不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体现了对此种行为从严打击、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需要。

如果行为人系在公民住宅等私人活动场所里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扒窃。

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如行为人在餐厅秘密窃取顾客贴身放置在自己座位上的包袋或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的,或者在超市秘密窃取顾客紧贴手边放置于购物推车上的包袋的,可以认定为扒窃。如果行为人趁顾客短暂离开上述座位或购物推车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或者秘密窃取乘客放置在飞机、火车、轮船或长途客车的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的,一般可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以往司法实践中,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起刑点数额按八百元人民币掌握,刑法这次对盗窃罪修订后也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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