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定李某的行为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陈某已经完成了犯罪的情况下,对陈某进行了反击造成了陈某重伤。李某构成了事后防卫。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按照故意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侵害方面的要件是:①必须存在不法侵害的行为。②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理由是在财产性违法犯罪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换言之,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财产性违法犯罪的侵害行为,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取得的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在此之前,追捕者可以使用强力将财物取回。且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所以李某构成正当防卫。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陈某抢劫李某,用匕首刺李某一刀,强行抢走财物后下车逃跑。李某的不法侵害尚未结束,符合正当防卫的时空要件。李某的行为应是正当防卫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作者:德兴市人民法院贺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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