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协议的订立主体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的政府部门,在实践中,前者以村民委员会为典型代表,后者的代表形式是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
(一)根据我国《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是依法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在农村征地补偿协议中,作为一方主体的村民委员会,法律上明确赋予了它在征地补偿过程中的职权,但是由于在法律规定中的模糊,使得实践中我们对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有不同的理解,可行的方法是将村民委员会做广义和狭义的两种解释,这样便于在实践中给予村民委员会一个合适的身份,在理论上也不必再为村民委员会的主体资格进行反复的论证。
(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实施征地,相关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在实践中,农村征地补偿协议一般由地方政府的内设机构———县(市)的统一征地办公室来签订,县(市)的统一征地办公室作为县(市)政府负责土地征收的授权机构,代表县(市)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其法律后果由县(市)政府来承担。行的政府征地的流程一般是由所在的县(市)的统一征地办公室具体承担被征地的统一申报、统一征地、统一补偿、统一报批和统一供地,即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经过审批后,再在县(市)统征办、被征地乡镇、村和土地承包者之间逐级向下通知,然后由政府的统征办实行统一征地。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是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需要强调的是,征收补偿协议的一方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而非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本身。
签订补偿协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被确定为房屋征收部门,不能参与房屋征收法律关系成为补偿协议当事人。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政府在征收设有共有关系的房屋时,应当与全体共同共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切忌漏列当事人。
离婚前若是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此时夫妻双方又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需要同时拟定并且签署离婚后安置房补偿的协议。协议的内容需要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若是不知道该怎样拟定才对自己的财产最为有利,那么可以委托律师拟定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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