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期货造成巨额亏损要求经纪公司赔偿被驳回
时间:2023-06-07 22:03:15 29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中国法院网讯因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杨女士将中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杨女士诉讼请求。

2005年5月17日,杨女士与中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中粮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为杨女士的资金管理人,出于对中粮公司的信任,杨女士同意中粮公司指派工作人员作为自己的资金管理人,中粮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杨女士承诺第一年保证帐号内资金每月递增4.5%,不会赔钱。2005年5月19日和20日,杨女士共向期货帐户注资96万元。但此后,中粮公司却违反约定,没有向杨女士通知交易情况,直到杨女士书面要求中粮公司提供交易记录,中粮公司才向其提供,杨女士发现帐户出现巨额亏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粮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本金损失79.2万元。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杨女士与中粮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载明客户须知晓期货交易风险、知晓不许承诺赢利、知晓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且杨女士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上述内容。因此,杨女士在开户时就应当知晓关于不许承诺赢利、不许全权委托的规定。杨女士主张中粮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其承诺第一年账户资金每月递增4.5%,不会赔钱,该承诺与上述客户须知的内容相悖,且杨女士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杨女士向本院的陈述,张某未向其出示工作证,亦未向其表明是中粮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女士以张某在中粮公司有办公房间为由主张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而且,即使杨女士认为张某是中粮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客户须知中的内容,杨女士亦不应全权委托张某进行期货交易。因此,杨女士认为中粮公司参与其账户经营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女士主张中粮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通知交易情况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案件中,张某是杨女士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授权的指令下达人和交易结果确认人,现有证据表明,张已在2005年5月9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每个月份的《中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结帐单》上签字确认,故应视为杨女士对2006年2月28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杨女士认为张的签字是后补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女士关于中粮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杨女士在本案中要求中粮公司对其账户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了杨女士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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