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元。
被告:范*堂、张*松、付*春、刘*平、刘*群、杨*贞、赵*群、商*恒、梁*印等9人。
1991年暑假期间,原告陈*元经人介绍,携带其写的《八卦探源与周易研究》书稿,到被告范*堂家与范就此书稿的创意和修改进行探讨和研究之后,陈*元将该书稿留给范*堂进行修改。1992年初,陈*元曾向范*堂取走书稿,不久又送回给范*堂。1993年春节假日期间,范*堂到陈*元处住了约一个星期,双方共同研究书稿。此后不久,范*堂又介绍被告张*松参加此书稿的再创作。同年暑假期间,陈*元又到范*堂处住了十多天,和范*堂、张*松一起探讨研究,在原稿基础上完成了定稿,字数从3万多字扩充到近40万字,书名定为《易数原微》,陈*元并试设计了书的封面,在该设计封面上标明“陈*元、范*堂、张*松著”。此后,张*松经联系,在**古籍出版社落实了出版事宜,取得了出版书号。同年12月29日,陈*元、范*堂、张*松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易数原微〉出版发行等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主编第一名陈*元,第二名范*堂,第三名张*松;如能联系到副主编和编委,可署副主编和编委若干名,名次按姓氏笔划序排;主编名字印在封面上,版权归三名主编所有。该协议还对出版经费、发行、利润分配、风险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三人均在协议上签了名。经范*堂、张*松联系,确定了被告付*春、刘*平、刘*群、杨*贞、赵*群、商*恒、梁*印等7人作为该书的副主编署名。此后,此书印刷了4000册,并按协议的约定,由原、被告分担了销书数量。
在书的销售过程中,原告陈*元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1991年7月自行完成了《易数原微》的创作。认识被告范*堂和张*松后,在他们二人的胁迫下,三人签订了一份出书协议。后范*堂、张*松二人又以集资出书为名,又增加了被告付*春、刘*平、刘*群、杨*贞、赵*群、商*恒、梁*印七位副主编,擅自转让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其独自享有《易数原微》一书的著作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范*堂答辩称:该书先系我与陈*元合作所著,并由我申报了《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申请评审书》,后张*松也参与了写作,并进行了统稿和终校。1993年12月份,3人又签订了一份出书协议,明确该书的著作权归3人享有。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松答辩称:我不仅参与了《易数原微》一书的创作,而且负责对全书的编审、修改、定稿和终校工作,同时还联系了该书的出版。三方还达成有出书协议。因此,本人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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