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的刑事立法对金融犯罪的规定相对分散。即使在法典化国家,金融犯罪也很少集中规定在刑法分则某一章节中,这反映了这是金融犯罪的复杂性。例如,伪造票据罪的破坏性主要表现在危害社会公共信用,虽然其行为也会造成合法财产的损失,但相对于票据诈骗行为,它对合法财产的危害性要小得多,因此,将二罪分别规定于不同的罪群中也是自然的。
与外国对金融犯罪规定不同,我国在现行刑法典中对金融犯罪集中加以规定。1995年《关于惩治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以单行刑罚的形式对金融犯罪集中规定。从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出发,那些未被1979年刑法规定的金融犯罪必须予以吸纳。这种吸纳并非简单地予以立法合并,而是在吸纳的同时,进行立法分类,如将金融犯罪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加以规定。从总体归类上看,金融犯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从内部结构分类上看,金融犯罪分为两大类,一是破坏金融秩序罪,二是金融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四章第四节、第五节规定的金融犯罪都是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为前提的。第三章金融诈骗类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扰乱金融秩序又侵犯合法财产利益。从客体的不同特点出发,将金融犯罪做如此分类是科学的。另一方面,将金融诈骗独立成节,使其与普通诈骗罪相区别,以体现立法对此亚类犯罪的重视和否定性评价。同时,金融诈骗类犯罪具有共同的特征——诈骗,这亚类犯罪包括八种具体的犯罪,因而,具备了作为一亚类金融犯罪的条件。这种分类基本上为我们认识金融犯罪提供了总体轮廓,但其分类仍需要进一步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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