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就业是世界各国政府宏观调控的基本目标之一。当前,我国的就业、再就业形势比较严峻:由于人口众多,总量性就业压力较大;由于劳动力整体素质偏低,就业的结构性矛盾突出。这种状况给我国的就业促进立法提出了新的迫切要求。
将促进就业作为现阶段就业立法的主要取向
世界各国就业立法的历史,经历了从单纯的失业保障到促进就业的发展过程。在早期工业化时期,由于失业问题不突出,劳动立法中几乎没有专门针对就业方面的内容。随着经济危机的出现,失业的规模和持续的时间均呈扩大趋势,有关失业保险的内容开始出现在劳动法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失业问题愈益严重,对经济社会的稳定构成了威胁。同时,现代就业观念的发展也使人们意识到,在现代社会,就业的意义早已不仅限于使公民及其家庭获得收入,它还是公民追求生活享受和实现个人发展的重要手段。至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将就业立法的重点从规范职业介绍和失业保险等减轻失业现象的措施,转移到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上来。
我国的就业制度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以统包统配为特色,没有就业方面的专门立法。改革开放后,有关失业保险、鼓励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就业等政策相继出台,但这些政策的出发点主要是解决国有大中型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问题,而且因其形式是部门政策,效力有限。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抓紧完善就业促进立法,是当前规范劳动力市场、扩大就业的一项紧迫任务。
完善有关反就业歧视的立法
就业歧视,是指因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社会出身等因素对求职人员予以区别、排斥或优惠。从其他国家的情况看,有关反就业歧视方面的立法是否完善是人力资源法律环境好坏的标志之一。
在我国劳动力总量持续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就业歧视现象普遍存在,令人担忧。就业歧视不仅涉及性别,还涉及身体的外型特征、年龄、工作经历、户口持有情况等。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是就业立法不完善。我国目前就业立法中关于反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这些法律规定的最大问题是条款过于原则,不足以纠正现实中的就业歧视现象,因而需要在就业促进立法中加大反就业歧视的力度。在促进就业的立法中建议考虑这样几点:第一,增加反就业歧视条款的数量;第二,明令禁止明显的就业歧视现象,如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在招工广告中使用排斥某一性别的表述,或是与工作无关的容貌或身体方面的特殊要求等。
将三方机制引入就业促进立法之中
三方机制是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的一个著名工作原则,是指会员国的政府、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三方共同制定国际劳工标准并参加其他活动。在过去的近一个世纪里,各成员国在其国内劳动关系调整领域均不同程度地采用了三方原则,由政府、工会和雇主组织对制定或实施劳动关系以及经济、社会政策等问题进行协商、合作并相互制约。我国在多年参加国际劳工组织活动的实践中,已接受了三方原则的理念,2001年又将三方原则引入《工会法》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目前,将三方原则纳入就业促进立法的条文之中,明确规定政府、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在促进就业方面各自的职责的实践基础已经具备。
完善就业促进立法的思路
从国际上看,就业促进立法的形式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就业促进立法的内容见于综合的劳动法典中;二是对就业促进进行专项立法;三是将促进就业的具体内容分散在不同的专项立法中。尽管形式有所不同,但其主要内容是类似的:第一,明确将就业目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第二,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第三,将产业结构调整与促进就业结合起来;第四,将就业促进的总体战略定位为促进充分的、生产性的和ziyo选择的就业;第五,将就业促进的最终目标确定为向所有具有工作能力并有工作愿望的人提供工作岗位;任何人都有选择职业的ziyo,并有机会获得适合自己的工作。
我国现有的就业政策和立法,内容是比较全面的。但如果将这些规范或政策置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来分析,就可以看出,这些规范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完善的思路是,在总结已有政策和法律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目前劳动力市场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借鉴国际劳动立法和其他国家的经验,在就业促进立法中进一步规范、细化已有的条款。同时,考虑增加一些新的内容,如将三方原则引入法律条款之中等。
(原载于《人民日报》2004年04月12日第9版)
石美遐
全文1.8千字,阅读预计需要7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