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否认,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适应了刑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利主义需求,它提高了诉讼效率,及时惩罚和预防了妨害公共利益的犯罪,但是,严格责任也存在严重的弊端,它可能使无罪过的人受到刑罚处罚,这是对刑法正义的偏离。目前,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渊源是普通法和制定法并存,这是其独特之处,此外,其诉讼制度、犯罪构成理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刑事实体和程序的界限等,均具有其独自的特色。我国刑事法及其理论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具有较大的区别,因此,我国不能盲目地引进英美法系的刑事法律制度或刑法理论,否则,我国刑事立法将出现严重的冲突,刑法理论将产生混乱。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否定严格责任,包括否定绝对严格责任和否定相对严格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会违背刑法正义
无社会危害性则无犯罪,而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取决于主观恶性(主要指罪过)和客观危害。若没有罪过,那么,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说该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更不能说该行为是犯罪。该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自然界的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结果并没有什么区别。可见,罪过是认定社会危害性必不可少的。因此,罪过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中必不可少的要件。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实际上就是在刑法上确定无罪过的行为也能构成犯罪,换言之,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可构成犯罪。因此,严格责任犯罪中之无罪过犯罪缺乏存在的正当性,从而有违于刑法正义。严格责任的适用的确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和提高办案效率,但是,诉讼的根本价值在于追求公平、正义,若以效率为名确立严格责任制度,连无罪过的行为也予以定罪,实际上是本末倒置
(二)严格责任制度会破坏我国犯罪构成的合理架构,造成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
由于罪过是认定社会危害性必不可少的,因此,罪过是我国犯罪构成中必不可少的要件。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统一的犯罪构成。如果我国刑法确立了绝对严格责任或相对严格责制度,均会破坏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的合理架构,使一些无罪过的行为也被确定为犯罪。在刑法确定绝对严格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刑法确定,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导致某一法定结果,即应以该罪定罪,因此,这实际上是在实体上确定其中的一些无罪过的行为也是犯罪。在刑法确定相对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刑法确定,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导致某一法定结果,即可推定该行为构成该罪,如果被告人确实具有无过失等合理的辩护理由,也可不构成该罪,对此,有学者认为,相对严格责任实际上就是对被告人实行过错推定。相对严格责任还是要问被告人的主观过错,其最终定罪还是要么故意、要么过失,故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一致的。至于犯罪构成,由于相对严格责任在定罪时所考虑的自然是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在内的四要件,只不过在起诉时免去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而推定他有过错,因而也是不矛盾的。将相对严格责任理解为过错推定责任,笔者并无异议,当然,将其理解为罪过推定责任更为贴切。但是,这种罪过推定责任也是违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如果刑法确定了相对严格责任,实际上是在刑法中以程序要素确定了实体内容。由于被告人不能提出确实的合理辩护理由来证实自己的行为无罪过,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有罪过,这实际上将那些客观上无罪过而又无法提出确凿证据的行为被假定为有罪过而以犯罪论处。这实质上是从实体上肯定无罪过的行为也可构成犯罪,可见,相对严格责任同样破坏了我国的犯罪构成合理架构。
(三)相对严格责任制度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当前世界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内涵为:凡是受刑事指控的人,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同时,它包含以下内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若控方没有获得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推定被告人无罪。如果刑法确定相对严格责任制度,那么,只要被告人不能提出确实的无罪过的合理辩护理由,就可以推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有罪过的犯罪行为,即使是客观上行为人并无罪过。这实际上是有罪推定,这是与无罪推定原则格格不入的。
(四)英美法系国家所规定的绝大多数严格责任犯罪,在我国只认为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或民事违法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概念和我国的犯罪概念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我国刑法认为,犯罪是具有一定(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而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一定(或严重)的程度,就不能认为是犯罪,而英美法系国家将许多仅是一般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以犯罪认定,例如,驾驶未经保险的车辆、行车时未系安全带、闯红灯、超速、超载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也被认为是犯罪,这些犯罪一般均处罚较轻,多以罚金为主。但是,在我国,这些行为仅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看待而不认为是犯罪,在处罚上一般仅给予行政处罚或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在工商、交通等管理法所规定的绝大多数严格责任犯罪被我国法律作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看待。我国行政法和民法并不排斥严格责任,我国行政法和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民法和行政法上的严格责任对于平衡社会各方面的利益、保护公共利益和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行政法和民法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制度也能较好地在行政领域和民法领域处罚违反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和提高诉讼效率,从而保障行政法和民法的贯彻执行。因此,没有必要破坏犯罪构成的合理架构和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而在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制度。对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是严格责任犯罪而我国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奸淫幼女犯罪),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措施予以解决,从而更好地打击这些犯罪,但是,不一定需要在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制度来解决。
刑法解释原则之确立
刑法解释的原则,是指贯穿于各种刑法解释过程之中,指导和制约全部刑法解释活动,并体现着刑法基本精神的准则。
就刑法解释原则的内容而言,究竟如何确立,目前理论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并没有说明刑法解释原则应当如何确立,直接指出刑法解释的原则应当包括合法性原则、以政策为指导原则、合理性原则、整体性原则、明确具体原则。第二,同样没有说明刑法解释基本原则确立的理由,直接论述刑法解释的原则有:相对客观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第三,从哲学解释学、一般法律解释和刑法解释学的关系,从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解释原则的关系,从刑法基本思想和刑法解释原则的关系三个方面确立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为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三个原则;第四,针对刑法解释的主体不同所导致的刑法解释的效力不同来说明刑法解释原则的确立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包含两个层次即刑法解释的普遍性原则,包括合法性、准确性、合理性原则;刑法解释的特殊性原则,也就是有权解释的原则,具体包括正当性原则、及时性原则。第五,从刑法解释的原则意在协调、统一的功能出发来确立刑法原则。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和方法具有相当大多样性、不确定性,从而把刑法解释的原则确立为关于刑法解释的目标上的原则和关于解释方法上的原则,前者具体包括合法性原则、立法原意与社会现实相统一原则、刑法解释与刑法理论相结合原则;后者具体包括明确具体性原则、方法上的合法性原则、整体性原则。
如何看待上述不同观点并确立刑法解释的原则笔者认为:
首先,确立刑法解释的原则,必须明确确立这些原则的标准和理由。否则,所确立的刑法解释的原则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为,有什么样的确立标准和理由,才会有什么样的原则内容被确立,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对于上述第一、第二种观点,姑且不论所确立的原则内容如何,在方法上首先没有达到这种要求,因而是不可取的。
其次,确立刑法解释的原则,必须始终紧扣“原则”二字进行。刑法解释的原则是贯穿于各种刑法解释之中的规则和准则,它指导着各种刑法解释活动,包括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包括按照各种方法和基于各种目标进行的刑法解释。所以,在确立刑法解释原则的理由之时,必须注意到刑法解释原则的统摄性和高度的全盘指导性,否则就不能真正确立刑法解释的原则。上述第四、第五种看法,没有注意到刑法解释原则的统摄性要求,而人为将刑法解释原则予以分割,从而造成对刑法解释原则的确立有失准确。
再次,确立刑法解释的原则,必须将刑法解释原则和刑法解释目标区别开来。刑法解释原则与刑法解释目标紧密相连,有什么样的解释目标,就有什么样的解释原则,但刑法解释原则毕竟不等于刑法解释的目标,二者是两个不同的命题,不可混淆。上述第二种看法将刑法解释原则首先确立为相对客观性原则,显然是越俎代庖的做法;第五种看法将刑法解释原则跟刑法解释的目标相联系起来,导致其对刑法解释原则的论证毋宁应被认为是对刑法解释目标的论证。这显然也是值得商榷的;第三种看法所确立的“合目的性原则”也不免存在这种问题。正如持该种看法论者所言,这里所谓合目的性解释是联系一国具体的历史环境(包括经济条件、文化观念、社会发展水平、政治需要、面临的犯罪形势与态样,以及大众、立法者所持的犯罪观和对犯罪的反应)来解释刑法。笔者认为,这里的“合目的性”的内容正是刑法解释的目标所要考察的内容而非刑法解释的原则。
又次,确立刑法解释的原则,必须排除政策的因素。在我国,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代表着国家一定时期发展的总方向,它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建设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但是政策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在学理上刑法解释就应该时刻体现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政策不能等同于法律。政策是没有经过立法所确认的体现现行统治者意志和要求的东西——虽然它往往很可能通过立法程序被确认为法律。但在其没有被确认为法律之前却绝不能和法律相提并论。因为政策和法律相比较其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政策具有随意性和变动性。而这种随意性和变动性正是对法律安定性的否定。刑法解释原则作为指导刑法解释活动并体现刑法基本精神的基本准则,绝不能将政策体现其中。以人治色彩异常浓烈的政策为指导的法律活动,包括刑法解释,都是对法治精神和罪刑法定原则的严重背离。因此,第一种看法把政策为指导作为刑法解释的原则是不足取的。
最后,确立刑法解释的原则,必须考虑刑法解释本身对解释技术的要求。刑法解释活动,实际是对成文刑法规范的一种反思以及根据反思结论对刑法规范的再整合,从而使刑法规范的内在效力在面对现实时能够达到相对合理化、科学化而存在的。舍此,就无法说明刑法解释学本身在罪刑法定原则统领下为何还能够存在。那么,对于这样一种以人——从来都是主观色彩沾染的对象作为反思的主体的活动,解释本身难免被浸染上主观的色彩。要消除刑法解释这种反思中的主观色彩而达到预期的使刑法规范的效力更为合理、科学的目的,只有在解释的原则和解释的操作者间树立客观的技术要件才能产生优质的结果。并且,这种对技术的强调和要求,应该是始终伴随着刑法解释活动本身的。那么,刑法解释原则的内容必须满足刑法解释活动的这一要求。因而,笔者主张技术导向性应作为刑法解释的原则之一。整体性原则只是技术导向的一个具体内涵,不足以表述刑法解释的技术性要求。
综上所述,刑法解释的原则应当为合法性、合理性与技术导向性三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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