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业秘密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具有高度一致性,《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具有代表性,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未公开的信息”。根据trips第39(2)条,“未披露信息”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首先,其内容的全部或确切体现或组合通常不为从事相关信息工作的人所普遍知晓或容易获得;其次,它具有商业价值,因为它是秘密的;最后,合法控制信息的人根据相关情况采取了合理的措施。由此可见,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体现了商业秘密的三个组成部分:保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两者的高度一致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都可以有多个权利主体,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可以是多个的,实际上可以同时被多个主体占有。商业秘密只要合法拥有,就可以成为法律主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也具有多样性,一般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群体和相关群体。权利客体的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形成的必要条件。商业秘密是通过对其权利客体的保密来维护其价值,从而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然而,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秘密的。这就为许多具有秘密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象的商业秘密创造了条件
根据TRIPS协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保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由此可见,独创性并不是商业秘密形成的必要条件。如果两个不同的主体持有相同的商业信息,只要它具有机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就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构成不以原创性为必要条件,没有原创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通过商业秘密进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秘密权的基本内容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秘密权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人或持有人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秘密信息所享有的权利。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秘密权的内容包括身份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秘密的身份权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秘密的开发者有权要求确认其开发商业秘密的身份。非物质文化遗产商业秘密的身份权仅由开发方享有,不得转让和继承。其主要内容包括:权利人有权在自己制造或者允许他人制造的商品及其包装上标注自己的商业秘密;权利人有在商业秘密文件上签名的权利。事实上,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悠久,其商业秘密的开发者也经常死亡,因此不能享有商业秘密的身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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