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长友诉被告冯文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冯长友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依法受理,并决定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二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鸿、被告冯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李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长友诉称,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原、被告双方在中间人见证的情况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就被告冯文权所属的位于本县梅子垭乡场上的房屋三间(在该乡计生服务站对面,原为梅子垭蚕茧收购站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冯文权将其所有的前述房屋以现有地基为准,以西边为准起共三间卖给原告冯长友,其房屋总价款为53800元,由原告冯长友分三次向被告冯文权付清,被告冯文权于二00五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冯长友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冯长友依照协议按期向被告冯文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冯文权至今却无故拒绝向原告冯长友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责令被告冯文权向原告冯长友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被告冯文权辩称,原告冯长友诉称的合同签订时间、卖房三间、房屋价款53800元已付清、房屋未交付等基本事实属实。但是,彭水县永鸿蚕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鸿公司)虽于二00五年二月一日签订合同,将其所诉房屋卖与被告冯文权,现被告冯文权又转卖给原告冯长友,可永鸿公司与被告冯文权就其房屋产权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房屋产权现仍属永鸿公司,故被告冯文权实为无权处分。同时,被告冯文权未征得家人同意,便将家庭共有房屋三间卖给原告冯长友,其买卖行为无效。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二00五年七年二十五日,原告冯长友、被告冯文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本县梅子垭乡场上原为梅子垭蚕茧收购站房屋三间(在该乡计生服务站对面,房屋边界以现有地基为准,以西边为准起共三间)作价53800元卖与原告冯长友。原告冯长友已付清了房款,但被告冯文权并未按约定时间(即二00五年十月一日)交付房屋。本院对上列双方无争议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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