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冯长友诉被告冯文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23-04-23 09:23:23 8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原告冯长友诉被告冯文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冯长友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依法受理,并决定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二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鸿、被告冯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李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长友诉称,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原、被告双方在中间人见证的情况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就被告冯文权所属的位于本县梅子垭乡场上的房屋三间(在该乡计生服务站对面,原为梅子垭蚕茧收购站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冯文权将其所有的前述房屋以现有地基为准,以西边为准起共三间卖给原告冯长友,其房屋总价款为53800元,由原告冯长友分三次向被告冯文权付清,被告冯文权于二00五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冯长友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冯长友依照协议按期向被告冯文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冯文权至今却无故拒绝向原告冯长友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责令被告冯文权向原告冯长友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被告冯文权辩称,原告冯长友诉称的合同签订时间、卖房三间、房屋价款53800元已付清、房屋未交付等基本事实属实。但是,彭水县永鸿蚕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鸿公司)虽于二00五年二月一日签订合同,将其所诉房屋卖与被告冯文权,现被告冯文权又转卖给原告冯长友,可永鸿公司与被告冯文权就其房屋产权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房屋产权现仍属永鸿公司,故被告冯文权实为无权处分。同时,被告冯文权未征得家人同意,便将家庭共有房屋三间卖给原告冯长友,其买卖行为无效。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二00五年七年二十五日,原告冯长友、被告冯文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本县梅子垭乡场上原为梅子垭蚕茧收购站房屋三间(在该乡计生服务站对面,房屋边界以现有地基为准,以西边为准起共三间)作价53800元卖与原告冯长友。原告冯长友已付清了房款,但被告冯文权并未按约定时间(即二00五年十月一日)交付房屋。本院对上列双方无争议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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