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赣中刑二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德琳,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兴国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家住兴国县潋江镇马尾山37号。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基玉、黄保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7)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德琳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群、陈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德琳及其辩护人郭基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被告人何德琳到上海后,编造其在做高速公路工程需要资金的谎言,要求时任兴国县杰村信用社主任的徐海平和时任兴国县东村信用社主任的谢俊智提供资金。骗取徐海平、谢俊智自2001年5月至案发时采用弄虚作假、自批自贷的方式提供的资金共计人民币8502000元(分别是杰村信用社资金5047000元、东村信用社资金3455000元),骗取徐海平、谢俊智其他款项3029400元,共计人民币11531400元。被告人何德琳将骗得的资金全用于其在上海的生活、娱乐及购买彩票的支出,致使上述资金至今无法归还。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德琳编造虚假理由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出,何德琳诈骗的金额应当为7266400元,包括:1、2002年6月以前所涉金额不应当作为诈骗金额计算,因为这段时间何德琳确有投资项目,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2、谢俊智是基于对徐海平的信任,应徐海平的要求而“借款”给何德琳,何德琳对谢俊智本人并不构成诈骗。3、徐海平去上海找过何德琳之后,徐海平付给何德琳的钱不应当作为涉案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份被告人何德琳到上海后,编造投资高速公路利润可观及结算高速公路工程款需要处理各种关系的事实,要徐海平和谢俊智想办法给他贷款凑钱。徐海平、谢俊智信以为真,且希望何德琳尽快将欠款、贷款还清。便各自利用担任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杰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杰村信用社)主任和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村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或冒用他人姓名、使用虚假资料自审自批将款贷出及筹集其它资金,将款汇给何德琳。自2001年5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何德琳共骗得徐海平、谢俊智人民币11531400元。其中:1、自2001年5月至案发时,徐海平、谢俊智采用弄虚作假、自批自贷的方法从杰村信用社和东村信用社贷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8502000元。2、徐海平、谢俊智的其它款项共计人民币3029400元。被告人何德琳将所骗得的上述钱款全部用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海平的证言,证实从1999年起他用假冒的户籍资料、私章等自审自批从杰村信用社贷款后汇给何德琳。开始是为了投资获取回报,后来何德琳称钱由李伟宏拿去北京做高速公路工程了。何德琳每次都称就要结到工程款了,需要钱处理各种关系,结算下来有二千多万元,他相信了何德琳。
2、证人谢俊智的证言,证实从2001年至2007年1月,应何德琳或徐海平的要求,他利用手中的职权陆续以假私章、假身份证复印件、假户口簿复印件从东村信用社贷款直接汇给何德琳或通过徐海平汇给何德琳。2002年以前何德琳讲钱投到高速公路工程上去了,后来何德琳每次都说投入的钱结不到帐,要拿钱去疏通关系,他就相信了何德琳,一次次地汇款给何德琳。
3、证人陈秀芳、陈忻、藤增明、陆龙娣、马俊涛的证言,证实何德琳在他们的彩票点购买了彩票。
4、扣押的借条、汇款明细表及汇款凭证、购买彩票凭证复印件等,证实了徐海平、谢俊智汇、“借”给何德琳资金及何德琳在上海购买了彩票的事实。
5、公安机关及上海天平宾馆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上海天平宾馆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没有何德琳供述的名叫“李伟宏”的江西南昌人入住,南昌市没有何德琳供述的“李伟宏”此人,被告人何德琳是被侦查人员抓捕归案的。
6、刑事摄影照片,反映了何德琳用赃款购买的部分物品的概况。
7、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会计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01年5月至2007年1月,徐海平、谢俊智利用其担任乡镇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之便,假冒他人姓名、假身份证、户口簿等手段,贷款400笔,计人民币8502000元。其中:徐海平从杰村信用社贷款243笔人民币计5047000元;谢俊智从东村信用社贷157笔计人民币3455000元。徐海平和谢俊智借给何德琳的其它钱计人民币3029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531400元。上述钱款通过银行、邮政汇款和现金支付等方式提供给了何德琳。
8、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刑初字第24号、25号刑事判决,证实徐海平、谢俊智因挪用资金提供给何德琳使用,致使资金无法归还而分别以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刑。
9、被告人何德琳在侦查阶段供述:2002上半年以前,他以投资高速公路为由,要徐海平、谢俊智投股,要徐、谢汇钱给他。到2003年,他骗徐、谢说结工程款要去找人疏通关系,叫徐、谢汇钱过来,徐、谢一次次汇钱给他。徐、谢平时会用电话、短信催他还款,但他根本无能力偿还。徐、谢每次催他还款,他都编造理由推托,同时编造理由要徐、谢继续贷款给他用。实际上徐、谢汇给他的钱中,他只拿了60万元去“李伟宏”那里投资高速公路,其它的钱被他用于租房、还债、谈女朋友、买体彩等挥霍掉了。投资高速公路、结算高速公路工程款等都是假的、虚构的。
此外,被告人何德琳的身份及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何德琳的出生时间及职业情况。
被告人何德琳在法庭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何德琳到上海后即编造投资高速公路及结工程款的事实骗取徐海平、谢俊智的钱财。虽然,在何德琳第一次写“借条”给谢俊智之前,谢俊智是基于对徐海平的信任,应徐海平的要求而“借款”给何德琳。但何德琳对汇款是徐海平和谢俊智两人筹集的款项一事是明知的,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非常明确,并将所骗巨款挥霍,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何德琳到上海后获取徐海平、谢俊智的钱款均属诈骗,应当全部认定为诈骗数额。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信任向其交付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德琳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何德琳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将诈骗所得巨款挥霍,没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德琳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春明
审判员黄晓萍
人民陪审员黄乾宝
二00七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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