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深南法知初字第22号
原告吉林省摄影出版社,住xxx。
法定代表人刘占武,社长。
委托代理人简志敏,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黄财和,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吉林省摄影出版社诉被告黄财和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江、人民陪审员黄永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志敏,被告黄财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与《老夫子》著作权人王泽签订出版《老夫子》系列漫画的出版合同,取得了《老夫子》系列漫画在国内的专有出版权。2004年6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的书店内有大量疑是盗版《老夫子》漫画书出售,遂购买其中7册,合计人民币36.4元。后经鉴别,证实上述书籍为盗版书籍。被告出售盗版的《老夫子》漫画书,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违反了《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盗版《老夫子》漫画书;
2、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3、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书款人民币36.4元;
5、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6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上海恒嘉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发行《老夫子》,而原告委托上海恒嘉发行图书;2、原告是2001年从被告的书店处购买的图书,若其当时查明是盗版,为何当时不向有关部门举报?原告的做法不合情理;3、书上面虽然盖了被告书店的公章,也不能证明是从被告的书店处销售的,原告完全可以弄虚作假;
4、原告出版的书没有经过文化局确认是正版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原告经吉林省新闻出版局审查,著作权人王泽与原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原告享有《老夫子》、《老夫子魔界梦战记》、《Q夫子》等系列漫画图书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和汇编权,该权利期限由2000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吉林省新闻出版局出具《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以上权利。
2004年6月7日,原告向南山区堂和书店购买《老夫子》书籍7本,金额共计人民币36.4元,所购书籍载明为吉林摄影出版社出版发行,吉林新华印刷厂印刷,背面均有深圳市南山区堂和书店加盖其购书专用章以确认系其销售,且销售电脑小票和发票上亦均有深圳市南山区堂和书店的签章。
2005年4月19日,吉林新华印刷厂出具《证明》,说明原告提供的南山区堂和书店所售卖的彩色版《老夫子魔界梦战记》系列漫画书内文用纸、印刷、黑白线条均与正版图书不同,因此,不是其印刷的图书。
原告还提交一份其向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查询企业工商登记的发票,记载金额为人民币60元,用以证明其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
被告确认原告所购的书籍上面的签章系其所盖,但不知道是否为其出售的书。除此之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发行证明》一份。上海恒嘉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证明《老夫子》系原告的正式出版物,书号:ISBN7-80606-748-5/J.488;64K,其委托深圳市堂和书店在广东省发行。
2、《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吉林省摄影出版社委托上海恒嘉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黑白版加彩色版《老夫子》,国际标准书刊号:ISBN7-80606-748-5/J.488。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深圳市南山区堂和书店。
又查,原告提交的正版图书图案印制较为清晰,除封底外,在第二页版权页上也印有出版号:ISBN7-80606-578-4/J.381。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售的书上写明为吉林新华印刷厂印刷,而经吉林新华印刷厂证明,这些书并非其印刷,因此,被告所售的书为盗版。被告则称其书店都是通过正规书店进货,其销售时也不知道是否为正版或盗版。
以上事实,有两份《证明》、正版书籍、被告销售的书籍、发票、查询发票、《发行证明》、《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著作权人许可,取得《老夫子》、《老夫子魔界梦战记》、《Q夫子》等系列漫画图书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和汇编权,其上述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书籍上载明为吉林新华印刷厂印刷,但经该印刷厂鉴定不属实,应为盗版。被鉴定为盗版的《老夫子》漫画书上,有深圳市南山区堂和书店加盖的购书专用章,且销售该书籍的电脑小票和发票上均有深圳市南山区堂和书店的签章,足以认定该盗版书籍为深圳市南山区堂和书店销售。被告对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上海恒嘉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黑白版加彩色版《老夫子》,上海恒嘉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又委托深圳市堂和书店在广东省范围内发行《老夫子》,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深圳市堂和书店的关系,其并应当向本院提交其所销售的图书是从深圳市堂和书店购得的相关证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盗版《老夫子》漫画书,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还辩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侵权制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向被告购买盗版书籍花费人民币36.4元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相关事项花费人民币60元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而未侵犯其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财和立即停止销售盗版《老夫子》漫画书;
二、被告黄财和向原告吉林省摄影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摄影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4元,其中人民币21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之款迳付原告,本院不再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波
人民陪审员曾江
人民陪审员黄永宁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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