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供卵、代孕均另有其人
2007年,罗先生与刘女士登记结婚,此时两人均为再婚。罗先生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子一女,离婚后儿子由罗先生抚养。刘女士与前夫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婚后,刘女士因为天生患有不孕不育疾病,向丈夫表达了希望共同抚养丈夫的再生血脉。两人就代孕事宜达成一致。
此后,罗先生通过代孕中介操作具体事宜,将罗先生的精子及购买的卵子委托医疗机构进行体外授精形成受精卵,再非法委托他人代孕,卵子提供方及代孕方并非同一人。
代孕者在外地产下一对龙凤胎。刘女士及其父母前往外地租房照顾新生儿,两个月后携这对子女返回上海。
刘女士回到上海后,因为孩子身体不好,经常生病,所以她和她的父母便在位于杨浦区的家中照顾孩子。直到孩子一岁之后,她才回到单位上班,孩子继续由外祖父母和保姆照顾。她说,从孩子出生到罗先生去世有3年时间,这段时间内身为祖父母的罗-氏夫妇从未前来探望过孩子,倒是罗先生每月都会带上她和孩子去位于七宝的祖父母家住上半日。
对于刘女士没有生育能力一事,罗-氏夫妇称他们知情。但他们指出,刘女士起初一直对他们宣称做的是试管婴儿,而不是代孕,更没有告知他们卵子是购买的。罗-氏夫妇进一步提出,罗先生很有可能并不知道孩子与刘女士没有血缘关系。
对此,刘女士表示,她曾尝试过试管婴儿,但医生告知她很难产生优质的卵子,所以罗先生才会想到购买卵子来找人代孕。而且代孕的具体事宜一直是由罗先生在联系,她无法隐瞒购买卵子这一事实。
在孩子出生后,罗先生只做了他与孩子的血缘鉴定,而没有要求鉴定她与孩子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刘女士认为,这也足以证明罗先生事先知道孩子与她没有血缘关系。
初判:与“母亲”无血亲关系
闵行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罗先生为两名未成年人的亲生父亲,同时排除了被告刘女士系两名未成年人生物学母亲。因此,被告刘女士不能以亲生母亲的身份获得抚养权。罗-氏夫妇为两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依法主张两名未成年人的抚养权。
法官表示,在我国父母子女之间,即使没有血缘关系,法律仍确定了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子关系。由于此种血亲非自然形成,而系依法律设定,故又称“准血亲”或“法定血亲”。
民法典确认的拟制血亲有两类: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二是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继兄弟姐妹。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与两名未成年人之间不能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因为拟制血亲关系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加以认定。但由于本案中提供卵子的“基因母亲”、怀孕的“孕生母亲”和事实上抚养孩子的“养育母亲”均不相同,所以“养育母亲”是否构成拟制血亲并无法律规定。再加上代孕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法律不认可其能产生合法的拟制血亲。
因此,法院不认为刘女士与两名未成年人之间存在拟制血亲关系。作为祖父母的罗-氏夫妇应享有对孩子的抚养权。
刘女士认为该判决没有秉承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于是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能否以继母身份拥有抚养权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二审开庭。
刘女士的代理律师认为,刘女士可以以继母的身份来拥有孩子的抚养权:“在孩子生母不明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把孩子看作罗先生的私生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刘女士作为罗先生的妻子,可以看作孩子的继母。”
该律师同时指出,罗-氏夫妇已经是八十岁的高龄了,年龄和身体条件并不适合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而且他们与孩子没有很深的感情,也没有强烈的抚养孩子的愿望。在一审时,他们曾提出要把孩子交给远在美国的姑姑抚养,这样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刘女士也表示,自己作为幼儿园老师,每个月有1万多的收入,父母在市中心也有一套房产,加上丈夫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她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两个孩子长大。
然而,罗-氏夫妇的代理律师反驳道,最高院复函规定孩子的母亲需要完成提供卵子、分娩、抚养孩子,才能认定为孩子的母亲。在非法代孕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刘女士是孩子的母亲。此外,认定继母关系是要求孩子在婚前出生,刘女士明显不符合这一情况。
对于罗-氏夫妇是否具有抚养权,律师表示:“孩子的基因母亲和孕育母亲出于金钱关系才生育的孩子,她们没有意愿抚养孩子,我们应当认定两个母亲没有抚养监护能力,根据法律规定,罗-氏夫妇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享有孩子的抚养权。”
由于此案涉及人身关系的认定,因此不进行调解,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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