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普遍称之为标准条款的合同机制,主要是描述了由买卖双方共同拟订后确立的,且具备重复性使用功能,并且在签定此类合同时,并不需要与相对方进行相对深入的协商交流就能生效的合同条款。
比如:
财产损失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各类保险合同,以及通过公开竞价方式所产生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等合同案例,都可以归入这一类别的合同之中。
以财产损失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为例,这些都是非常典型的标准化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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