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人身保险合同该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时间:2022-04-26 16:44:38 17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情简介:

在做保险业务员的朋友小陈介绍下,小李作为投保人以自己丈夫小黄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2015年11月15日,小黄不幸得病去世,当小李持保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却向她出具了一份《拒赔通知书》,理由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向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肝功能重度异常,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做出决定,拒绝了小李的理赔请求。为此,小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保险公司答辩称:不理赔的原因是小李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前,小黄曾到医院住过院,并进行过血液方面的检测,而医院的检验报告等记录显示小黄在投保前的肝功能多项指数均超过正常值多倍,而在投保时,小李对投保书中近来一年是否曾接受过医生的诊查、用药、住院或者手术是否进行过血液...等方面的检测等选项,勾选的都是否,属于故意隐瞒。

小李反驳称:保险合同中的健康告知书等内容均是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小陈填写,有些问题她根本没有对我及小黄进行询问,只叫我及小黄在需要签名的地方进行签名,因此我也不知道她勾选的内容。且小黄住院是因为骨折入院,医生仅对其骨折进行治疗,虽然入院时有进行多项的检查,但医生并没有将每一项的检验结果告知我们,且在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方面医生并没有对其肝功能异常进行任何文字的记载,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也显示医生并没有就肝功能异常对小黄进行任何的用药治疗,因此我们在投保前并不清楚小黄的肝功能存在异常情况,不属于故意隐瞒。

法院审理认为:小黄虽投保前在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但均针对骨折的情况,虽然血液检验报告显示肝功能多项指标存在异常,但医生既没有在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进行记载,也没有进行用药治疗,而且从小李与小陈的手机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小李投保时已将小黄在投保时已有多年的饮酒、抽烟史如实告知了小陈,但保险公司并没有要求小黄进行体检,并审核通过了该份保单,责任在保险公司。

而小李在购买保险时由保险业务员代为填写保险单的内容且对内容没有进行仔细审核就签名确认的,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

后来本案在法院的调解下,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向小李支付该份保单50%的保险金额。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因为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拒赔而产生的纠纷。那什么是投保人应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如何履行?下面进行详细分析。

一、投保人应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加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要看其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客观行为即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故意和重大过失的界定

故意不告知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投保人明知该事实,二是该事实是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告知的,三是投保人有意隐瞒而不告知。重大过失是指,法律规范对于某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他的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

2、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的事实是重要事实

所谓重要事实,就是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此时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3、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实是其明知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已明确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限于其明知的,对于其不明知的事实,即使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未告知,也不能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投保人应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1、重要事实。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费率的重要事实。具体如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生活习惯如抽烟、饮酒等均是重要事实,投保人在进行投保前,应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并在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健康告知等情况进行如实勾填。

2、已进行体检并不代表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在某些特定的人身保险合同如重大疾病保险中,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到指定的医院体检,并不导致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放弃,如果体检未查出投保人患有某类疾病,而投保人又隐瞒这类疾病病史,保险公司仍可依此理由拒付保险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保险人在进行体检时应将体检结果交由保险公司经办人员进行签收,并保留书面签收凭据,以此证明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投保人明知但保险公司并没有进行询问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因此针对保险公司书面询问中没有相对应的内容但投保人又知道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且与保险合同相关的,如某种罕见疾病、对某种食物过敏等情况,投保人也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填写在保险合同的其他事项空白处。

4、其他影响到保险人承保决定的事项。

除了以上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健康等重要事项外,保险公司大部分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过的同类险种或家庭财务状况如贷款、债务等也会进行询问,因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书面询问的上述有关问题也应如实告知。

5、在保险公司的回访录音中补充如实告知事项

如投保人在投保时大部分内容是由保险业务员代为填写的,而投保人并没有进行仔细确认就签名的,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的回访录音就是最后补救的机会。

因保险公司的回访录音是对签订保险合同的回访,投保人在回访中可以将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在回访中作补充说明,即使在书面询问没有进行如实告知,但只要在回访中进行了如实告知并保留回访的电话录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n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n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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