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犯罪是日常生活中常发的犯罪类型,犯罪率居于各类犯罪之首,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使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处理盗窃未遂的问题上经常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对于这项规定,司法界通常有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对于盗窃未遂,数额未达到巨大或不是以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已具备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是在量刑时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种意见,对于数额较大的盗窃未遂,是否作为犯罪论处,不一概而论,对于盗窃数额达到或略超过数额较大的起点,盗窃行为危害不大,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不作为犯罪论处;对于盗窃数额已达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盗窃数额远远超过数额较大的起点,甚至于接近数额巨大的起点,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总则部分第十三条规定: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总则部分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分则部分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即构成盗窃罪。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标准,只要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即使是盗窃未遂,也应定罪处罚。笔者认为高法的《解释》将盗窃未遂的定罪标准提高到“情节严重”,是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相互冲突的。也正因如此,才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不统一、轻纵犯罪的情况出现。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均应定罪处罚,对于未遂犯,应在定罪的基础上依照总则部分的相关规定处理,只有如此,才能改变各地司法机关在盗窃未遂处理问题上出现的失衡局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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