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信托关系中,众多的信托财产需与受托人自身拥有的固有财产保持严格的分离状态。倘若受托人为机构法人(通常是信托公司),其被依法宣告解散、被进行撤销程序或者面临破产境地,信托财产将不会被纳入到其清算或破产财产的范畴之内。
(2)对于委托人而言,其所持有的信托财产应与其他所有财产之间保持明确的区分和独立性。这种独特的破产隔离机制旨在确保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因为委托人的破产或债务问题而丧失他们对此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各项权益。
(3)针对不同委托人各自拥有的信托财产以及同一委托人名下的各类别信托财产,它们也需要保持彼此间的独立性。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保护每位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证了同一委托人的各类别信托财产的安全,防止其中某一类信托财产遭受损失而导致其他信托财产的风险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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