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抢劫的共同犯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时间:2023-04-30 17:02:49 38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审判长、审判员:

王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中,事务所接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所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现辩护人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并维护被告人王某某合法权益的原则,发表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抢劫罪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王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某某出生于1999年7月12日,犯罪行为实施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显然犯罪时未成年,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相继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前述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未成年人犯罪限制人身自由程度的精神。

二、王某某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系从犯。

根据卷宗材料显示:

1、王某某不是本次犯罪犯意的提起者,犯意提起者是同案犯李某。

2、王某某不是本次犯罪行为实施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3、王某某并未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等伤害行为,并未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抢劫行为。

4、王某某在本案中每次都分赃较少。

显然王某某在三桩抢劫案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抢物品现金已大部分追回,手机已还,未对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失。

王某某参与盗窃的三次抢劫所得钱物共500元,已退还300元,其父亲王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3500元、周某某330元,未给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父母主动退赔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五、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且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印发《贵州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规定,王某某具有以下减轻规定:

1、犯罪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以下;

2、王某某在本案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40%以下;

3、王某某无犯罪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基于以上法定、酌定减轻情节,建议对王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采纳!

此致xx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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