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有资格向所在地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凭借自身名义替代债务人行使对特定相对人所享有之权益,以此来减缓和保障债权人自身已经到期的债权得以得到实现。
这亦即表示,若债务人未及时或未能积极地行使其所拥有的债权,甚至包括与此相关的附随权利,进而影响到债权人的到期权益,则债权人有权代理债务人进行维权。
举个例子来说,当父母作为债权人未妥善处理其债权事务,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落实时,债权人(如可能是他们的子女)便可适度地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请求,让他们代理行使父母对于特定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从而积极地推进债务的追偿工作。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基准,并且在债权人代理债务人行驶上述权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
因此,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子女确实具备代理父母行使权利、追索债务的可能性,但这种代理权的行使仍需遵守一定的限制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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