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终结程序有的完善措施
时间:2023-04-21 17:51:37 45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

(一)设置侦查期间

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期间,我们不妨以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来做参考:澳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如有嫌犯被拘禁,检察官最迟须在6个月内终结侦查,而将之归档或提出控诉;如无嫌犯被拘禁,则检察官最迟在8个月内做出上述行为。对特定犯罪,侦查最长存续期间延长为8个月。同时设置侦查期限时应注意两点:第一,侦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自侦查转为特定人时开始起算。原因在于侦查程序进行时嫌疑人情况不一定已经确定,而没有确定嫌疑人的情况会对侦查机关明显不利。第二,在确定侦查结束期间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各种不同情况。如果收集证据的难度较大,应该规定较长的期限;如果收集证据的难度较小,则规定相对较短的期限;还应考虑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可能判处重刑的,规定相对长的期限;可能判处的刑罚较轻的,规定相对较短的期限。

(二)完善侦查终结条件

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侦查终结条件,可以从几方面对侦查终结条件进行完善。第一,应查明案件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可能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等。第二,应收集到能够确定是否存在犯罪嫌疑的证据材料,查明并控制犯罪嫌疑人。第三,应确定是否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第四,应完备侦查中的各种法律手续。具备上述条件的案件,就可以宣告侦查终结。此外,若经全面侦查,仍难查清案件,缺乏继续侦查取证的实际条件的情况,也是终结侦查的条件。

(三)完善侦查终结的监督制约与救济机制

我国缺乏对侦查终结的立法制约,而权力不受到有效的制约或者监督就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因而,需要完善侦查终结的监督制约与救济机制。第一,撤消案件的监督权在我国现阶段的体制下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待条件成熟后则由法院行使。第二,公安机关认为应撤消案件的,应将案卷和证据移送给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同时通知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律师可向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撤消案件决定或指令侦查机关继续侦查的决定。第三,对于作出要求继续侦查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嫌疑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可以将继续侦查决定改为撤消案件决定。第四,对人民检察院作出撤消案件决定,被害人如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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