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进行程序性规制是保证刑事诉讼法实施的需要,有利于对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行使实现约束、更周全的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为程序公正的实现创造更完备的条件。原因在于,没有制裁就没有法律实施,没有法律实施就没有法律。如果对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缺乏作为制裁内容主要组成部分的程序性规制,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就会处于一种虚置状态,很难在现实中实现激活,使该制度的建构目的落空,进而导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遭遇尴尬。也许更为重要的是,对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进行程序性规制可以剥夺相应主体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取的缺乏正当性的利益,迫使或督促他们自觉的遵守法律,对社会起一种正效应的示范作用,因为对于特定国家公民的正义观念的形成和形态而言,没有哪一个因素能够起到诉讼中国家权力主体的行为举止所具有的那样大的作用,他们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守法直接影响到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对法律乃至国家制度本身的评价和信心。
既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渊源对对违反回避制度程序性规制问题并非没有涉及。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一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回避制度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该规定的进步意义不容忽视,但稍加分析,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的比较明显的缺陷与问题,即该规定在具体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显得的有些粗糙,如所谓的“违反回避制度”只针对人民法院的审理行为,还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审理行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行为等?违反回避制度的一审案件是一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还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此外,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律渊源在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中没有像《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那样将“违反回避制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视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抗诉和人民法院发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从而使违反回避制度的程序性规制问题在刑事审判监督制度部分呈现空白状态。
王*远先生认为,程序性法律后果大致可以分为一下几种:
(1)否定该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的效力,并使诉讼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发生的那个阶段重新开始。
(2)否定该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的效力,并否定该行为已经得到的诉讼结果。
(3)否定该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及其结果,并使诉讼进入另一阶段。
(4)补正该违反诉
讼程序的行为,以使其得到纠正,最终符合程序法的要求。[4]借鉴王*远先生的观点,并基于对在当前我国应当加强人民法院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职权行为的控制与审查的考虑,我们主张,违反回避制度的程序性规制问题应当有如下三种解决途径:(1)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主体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导致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遭受到重大损害,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遭受到重大贬损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一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在人民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有权抗诉,人民法院有权发动审判监督程序。(2)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主体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导致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遭受到明显损害,没有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遭受到明显贬损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应当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在人民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得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抗诉,人民法院不得发动审判监督程序。(3)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主体违反回避制度的其他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应当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在人民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有权抗诉,人民法院有权发动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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