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将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房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构成要件有三:
(1)旧债有效存在;
(2)双方当事人有以房屋代替原定给付的合意;
(3)原定给付必须与抵债房不同。
以房抵债协议并非绝对有效,其效力依其成立时间是否在旧债务清偿期届前后而有所不同。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债务人将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转移到自己名下。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为保证债务人如期履约以实现债权人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达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抵债房归债权人所有以抵销债务的约定,无效,债权人不能享有抵债房的所有权,仅能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该房屋的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若以房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因过户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此时房产已不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故抵债债权人自可排除其他债权人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对于尚未过户情形,则需要根据以房抵债协议不同性质进行论断:新债清偿的以房抵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代物清偿(预约)的以房抵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债的更改的以房抵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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