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需要确定土地性质,农村经营承包地土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不得转让。
【案例索引】
一审:延安市黄龙县人民法院(2008)黄民初字第51号(2008年10月10日)
二审: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民终字第190号(2009年5月19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X景光,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志丹县纸坊乡纸坊行政村村民,住志丹县保安镇杨树巷。
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人)X有龙,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保安镇东武沟行政村东武沟村128号。
被上诉人X有龙称:2003年6月17日,因家庭住宿困难,经中间人介绍,将X景光家的一块地以55000元价格买下作为宅基地,该笔购地款为其以1分5厘利息贷得。2007年因政府规划扩建征用土地,每亩征用土地补偿87000元,其与X景光多次协商返还购地款,X景光推诿不还,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由X景光返还收取的55000元购地款,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X有龙与X景光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据此判决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X景光返还X有龙购地款55000元及利息7000元。
X景光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涉诉土地为其向第三人X志江购买的,如协议无效,不应由其返还X有龙购地款。
【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涉诉土地虽为房前屋后土地,一部分在宅基地范围内,一部分为耕地,依法均不得转让,双方均有村上划给居住的宅基地,故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X景光返还X有龙购地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本调解生效后7日内履行),再无其他争议。
【评析】
本案在延安市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即农村村民私下转让宅基地,当政府征用土地进行补偿时,便围绕土地补偿款等引发纠纷。
一、土地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及缺陷
因双方均系普通村民,故拟定的转让协议非常简单,主要内容有三条:
1、土地面积,
2、转让价款,
3、保证通行。
二、对转让协议效力的确定及处理意见
就本案而言,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转让协议无效。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协议无效。
三、概念界定及法理辨析
宅基地是指仅限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它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公民个人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所以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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