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网络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网络性。这是网络侵权与非网络侵权相区别的显著特点。在这种侵权行为中,网络是各种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媒体、工具和场所。换句话说,离开了网络,就不可能有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
(2)全球性。全球性主要体现在个方面:首先,侵权主体可以是全球性的。由于网络具有超地域性,全球上了网的法人、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都可以通过网络对同一客体实施侵权行为。其次,侵权客体也可以是全球性的。这就是说,某一特定的侵权主体可以对全球的网上法人、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实施侵权行为。比如网上黑客向网络传播计算机病毒,可以对全球上了网的所有计算机系统造成侵害。再次,侵权空间可以是全球性的。侵权的范围可以随着网络的不断扩展而扩展。
(3)漫延性。漫延性主要体现在网络病毒侵权中。当一台电脑与某台电脑相连时,它实际上是联结到了与那台电脑相联的所有电脑上,而那些电脑又与别的电脑相联,这种无限循环性将网上所有的电脑联结在一起。由于网络病毒具有可无限复制性和可感染性,只要其中一台电脑有病毒,就可能将此病毒传递给网上的任何一台电脑,这样无限循环,即可造成漫延性侵权行为的发生。
(4)非身体性。非身体性是指网络侵权行为在侵害人身权时,只会造成对被侵害人精神上、隐私权上、名誉上等的侵害,一般不会造成对身体上的直接侵害。如前所述,网络侵权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侵权人与被侵害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接触,甚至于是素未谋面,因此不可能造成直接的身体侵害。
(5)智力性。智力性主要是指要能利用网络来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人首先必须掌握计算机及网络的基本知识,具备娴熟的计算机操作能力,否则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这种现象在那些非法入侵各种计算机系统的网络黑客的身上显得尤为突出。这些黑客一般都是网络精英,因为他们具备了高超的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才可能突破各种严密的技术防范,非法入侵系统,形成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局面。
(6)复杂性。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超时空性、快速性、全球性等特点,使网络侵权行为复杂多变,为司法机关解决这类纠纷案设置了许多障碍。其一,从管辖上看,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就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难题之一。其二,从举证上看,由于网上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变性特点,可以随时进行增删修改,从而使网上举证困难,网上证据容易失去法律效力。其三,从侵权主体上看,有些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就很难确定。如在名誉损毁纠纷案中,如果侵权人在#上发表署笔名文章损毁他人的名誉,那么在这种既无密码又无账号、电子邮件也可能是伪造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侵权主体呢?其四,从损害赔偿上看,由于网上信息传播的超时空、无国界、全球性特点,那么该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如何核定、计算被侵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被侵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呢?
(7)公共性。由于网络侵权通过网络进行,面向社会公众,因此网络侵权也必然具有公共性。其表现是:第一,被侵权人往往是或很可能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如网上黄色、淫秽信息的传播,网上病毒都可能对不确定的社会公众造成侵害。第二,被侵权人很容易是国家。如网上泄露国家机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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